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8:1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75号 |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新洛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百会,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北冷乡陈卜庄村四排。身份证号:410825197909274513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黄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黄百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3363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始至2012年5月19日止。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若逾期支付利息时月利率按照30%计算。如违反合同,应赔偿违约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6月8日最后还款后,下欠原告借款10489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4893元及利息。 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20日被告黄百会与原告中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黄百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黄百会向原告中远公司借款及下欠104893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黄百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黄百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关联一致,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存在,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中远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中远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中远公司要求被告黄百会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百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048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黄百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