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家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郑家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6:53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家春,男,1971年10月17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1日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埠康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家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4时许,在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桥,七里营镇龙泉村孙纪垒因砍树而与张召发生矛盾,孙纪垒打电话喊来孙纪存(已判刑)和被告人郑家春,后被告人郑家春和孙纪存对张召进行殴打,致使张召左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家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家春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家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家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4时许,在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桥,七里营镇龙泉村孙纪垒因砍树而与张召发生矛盾,孙纪垒打电话喊来孙纪存(已判刑)和被告人郑家春,后被告人郑家春和孙纪存对张召进行殴打,致使张召左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家春、孙纪存共同赔偿被害人张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书证;被害人张召的证言;被告人郑家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xx、李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家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家春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家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家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