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浩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6:59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9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浩,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浩陪同其家人到汝州市骑岭乡卫生院看病,见病房内有电视机一台,滋生盗窃意念。被告人刘浩将其家人送回家后返回卫生院内,趁人不备之机将二楼病房内的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物品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浩的供述、证人平X、范X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浩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浩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