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勇峰与被告高丹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勇峰与被告高丹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8:57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949号 |
原告李勇峰,男。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盘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丹,又名高运宇,男。 原告李勇峰与被告高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勇峰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被告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峰诉称,其在被告高丹开办的饭店打工,被告欠其工资43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向其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资4300元。 被告高丹承认其欠原告李勇峰工资4300元,但目前无力偿还,待其将饭店转让后,及时归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丹雇佣原告李勇峰在其经营的饭店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43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给付欠款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勇峰为被告高丹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高丹欠原告工资43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峰工资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 文 举
二 ○ 一 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桂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