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广宗县童王车业有限公司、刘宗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3:20
上诉人马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广宗县童王车业有限公司、刘宗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9:1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庆。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广宗县童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宗县城东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荀凤敏,河北省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庆。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广宗县童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王车业公司)、刘宗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童王车业公司与刘宗庆通过天合物流中心介绍鉴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当日童王车业公司将480件货装上刘宗庆的货车后,把该货运走,3月22日晚,刘宗庆把货物全部交给马国庆,童王车业公司与马国庆电话核实后,马国庆支付刘宗庆运费。事后童王车业公司多次向马国庆讨要货款未果。2011年8月27日童王车业公司找刘宗庆要货物交接手续,因时间较长,刘宗庆于一年后未予继续保存。故刘宗庆为童王车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刘宗庆于2010年3月22日已将货全部交给收货人马国庆。童王车业公司又持证明多次向收货人马国庆催要货款,并找到开封市公安局,请求公安局向马国庆要货款,马国庆不承认收到童王车业公司的货物,开封市公安局经查办,因其证据不足,开封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告知童王车业公司,其无法办理童王车业公司的请求。童王车业公司于2012年4月4日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刘宗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宗庆赔偿童王车业公司货物运输货款损失70550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讨要货款所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宗庆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童王车业公司要求刘宗庆因不能提交货物交接单向其主张赔偿,但因时间过长,刘宗庆在将货物交接单保存一年后,就没有再继续保存,加之童王车业公司在(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近一年半的时间才向刘宗庆索要运货交接单,因时间过长刘宗庆没有继续保存,无法提交该运货交接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刘宗庆是否有责任和义务为童王车业公司长期保留,并随时提交该运货交接单,该运输协议中未有具体规定。认定刘宗庆违背运输合同,其证据明显不足,如果当时刘宗庆在几日内将该货物运不到购货方,童王车业公司就应及时向刘宗庆主张权利,而不应在事后近一年半的时间里才向刘宗庆要该涉案的运货交接单。童王车业公司是在事后近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向马国庆追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才于2011年8月27日向刘宗庆要当时的运货交接单,如果当时童王车业公司不与马国庆联系,确认运输的货物已收到,童王车业公司就不会不向刘宗庆要货物交接单。如童王车业公司不与马国庆联系,童王车业公司也不会在事发后近一年半的时间里多次找马国庆追要货款,本案应从童王车业公司与马国庆联系货物收到之日,即确认该运输货物已经收到起,刘宗庆就已完成了该运输合同任务,该运输合同已全部终结。故对童王车业公司要求刘宗庆进行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刘宗庆提出追加马国庆为被告的申请,为查清事实,法院同意刘宗庆追加马国庆为本案被告,根据本案审理的事实,有刘宗庆于2011年8月27日为童王车业公司出具马国庆于2010年3月22日晚上收到了所收货物的证明;有童王车业公司与收货人马国庆联系核实后,才支付运货方刘宗庆运费,及童王车业公司在运货后近一年多的时间里不与刘宗庆联系,不找刘宗庆要货物交接证明,即去找马国庆追要货款的事实,和证人刘传林、刘宗岩的证明都能证明,马国庆已收到了该批货物,且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马国庆已于2010年3月22日收到该涉案货物,并欠童王车业公司涉案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对童王车业公司主张讨债费用2000元及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当时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在马国庆庭前邮寄的答辩材料中,其辩称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国庆偿还原告河北省广宗县童王车业有限公司货款7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马国庆承担”。

马国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原审中童王车业公司并没有起诉马国庆,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根据刘宗庆的申请追加马国庆为被告程序不当。如果本案按照“买卖合同”案由进行立案审理,本案应由开封市鼓楼区或开封市顺河区法院审理,不应在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刘宗庆申请追加的第二被告是“马国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审却列自然人马国庆为第二被告不当。2、本案童王车业公司诉请送货人刘宗庆赔偿损失应得到支持。童王车业公司出示货运合同,要求承运人刘宗庆将货物送到马国庆处是事实,刘宗庆在合同中写明车主和驾驰员都是其本人,而庭审中调查的事实是,刘宗庆作为车主并没有按合同要求亲自送货,却委派了另一个司机刘传林,自己并未跟车押运。而在法庭中,司机刘传林本人只说货物运送到了,并没有将货单及时按合同要求交给童王车业公司,货单丢失,不能证明货物是否真正运送到马国庆处,刘宗庆及其司机刘传林有义务将货单交给童王车业公司。在没有将货单转交给童王车业公司的情况下,刘宗庆应当赔偿童王车业公司的损失。司机是受雇佣的,其只对刘宗庆负责,刘宗庆对童王车业公司负责。3、马国庆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不应支付货款。马国庆与妻子王秋云经营童车生意,属个体工商户,马国庆妻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童车玩具批发零售”,马国庆与童王车业公司也确实有多次生意往来,但每次都是马国庆要货,童王车业公司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货到后都须由马国庆签字盖章,送货人将马国庆签过字的发货单转交给发货人,发货人凭马国庆签过字的发货单向马国庆要货款。童王车业公司来开封核实,马国庆说没有收到此批货。童王车业公司还到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人员经调查了解情况,批评了童王车业公司。童王车业公司在一审代理词中也认为不应向马国庆要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童王车业公司对马国庆的诉讼请求。

童王车业公司辩称:童王车业公司把货已经运出,无论马国庆与刘宗庆之间是什么纠纷,货款应当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宗庆辩称:刘宗庆作为承运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马国庆,当时也出具了收据也支付了运费。去北京时发生了一个事故把单据丢失了,并不是象童王车业公司所说二十天后找承运人,是在2011年8月份,童王车业公司才找承运人刘宗庆出示收货单据或其他证据证明马国庆已收到货物,其原因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童王车业公司在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才想起让承运人支付收货单据或出示其他有关证据。作为承运人保留单据应在合理期限内,并没有义务长期为托运人保留单据,假如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童王车业公司索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无疑是转移了买卖合同的风险。其次童王车业公司最为清楚马国庆是否收到了货物,双方在开封多次发生纠纷,童王车业公司索要货款无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马国庆已经收到货物证据不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童王车业公司与车主刘宗庆签订运输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刘宗庆负有按卸货地址给予按期、完整无损运到并办理交接货物手续的义务。由于马国庆不承认收到货物,且刘宗庆称将交接货物手续丢失,使童王车业公司无法向马国庆追讨货款。刘宗庆作为承运人未将货运单据主动交于托运人,货运单据丢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宗庆辩称,其没有义务长期为货运方保留单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马国庆不承认收到货物,亦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马国庆已经收到货物,原审判决马国庆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宗庆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给了马国庆,其可再向马国庆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宗庆偿还河北省广宗县童王车业有限公司货款7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刘宗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刘宗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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