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诉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吕XX诉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7:43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103号 |
原告吕XX,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宋耀鹏,男,31岁。 被告王XX,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耀武独任,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耀鹏、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00年度,被告在我经营气站期间,在我处购买液化气。由于双方认识,被告自9月19日至10月27日共拖欠气款17385元未还。在我催要下,被告于同年11月4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73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一、2000年我在王德正经营的打火机厂打工,由于王德正经营不善,该厂2002年亏损倒闭,王德正留下债务去向不明。我作为王德正工厂的打工人员,该行为属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王德正的债务。二、原告因该欠款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今欠吕XX气款壹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元正、17385元、气款从9、19号-10.27号、宝山、2000年11.4号”等内容。庭审过程中,被告王XX称其在王德正经营的打火机厂打工,原告为王德正送打火机用气后,自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该债务不应自己承担,且时间已过13年之久,现原告要求还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一份本区干河陈乡马夫张村民委员会为王德正出具的王德正租用房屋的“收款收据”,证实王德正用该房经营打火机厂的事实等。 本院认为:一、2000年11月4日被告王XX为原告吕XX出具17385元“欠条”一张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称该债务应由王德正偿还的理由,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欠款属王德正所欠的事实,故对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王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而未有履行期限的“欠条”是原被告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原告吕XX应当自被告王XX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所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计115元,由原告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二0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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