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良民诉被告孙京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舞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3:20
原告蔡良民诉被告孙京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9:35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蔡良民,男,生于1950年4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京义,男,生于1981年5月8日。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良民诉被告孙京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良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孙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用登记其父亲名下的位于舞阳县张家港东路北的二层房屋(面积为203.85平方米)置换原告所有的位于舞阳县二环路啤酒厂西路北的二层房屋(面积为525平方米)。然后,被告再支付原告120万元房屋差价款。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见证人签订了一份二手房购房合同,但在该合同上约定的购房价款是80万元,当天,原、被告双方互换了房屋并交换了房产证、土地证,被告给原告打了95万元汇款,下欠的25万元于第二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蔡良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合议庭审理后应依法驳回。其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9月12日,答辩人父亲孙均亭与蔡良民分别签订了《二手房购房合同》,将登记在答辩人父亲孙均亭名下的房产与蔡良民的房产互换,答辩人的父亲孙均亭需支付互换房屋的差价40万元,同时,答辩人与蔡良民签订了《舞阳良民氧气修配店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蔡良民以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舞阳良民氧气修配店的经营权转让给答辩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向蔡良民支付了95万人民币(其中互换房屋差价40万,氧气修配店转让费55万元),并向其出具了2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当时蔡良民对答辩人承诺从事氧气经营每年可以赚100万元人民币,一切经营合法合规。当答辩人受让经营时才发现,氧气经营属于法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个人不能从事经营,蔡良民转让的氧气销售经营权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其转让行为无效。答辩人请求确认,并要求返还,其提起的本案欠款之诉明显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氧气修配、出租的个体工商户,曾在位于舞阳县张家港路啤酒厂西路北拥有一所二层门面房屋,面积为525平方米,原告曾在该处房产内经营一家舞阳良民氧气修配店。被告孙京义之父孙均亭在位于舞阳县张家港东路北拥有一所二层门面房屋,面积为203.85平方米。2012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登记在其父孙均亭名下的房产与原告的房产互换,并接手了原告的舞阳良民氧气修配店。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见证人殷兴旺签订了一份二手房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张家港路啤酒厂西路北的房屋一处,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舞房字第00008631号,购房价款为80万元;同日,被告之父孙均亭与原告通过见证人殷兴旺又签订了一份二手房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购房价款为40万元,未约定出售房屋的位置及所有权证证号。当天,被告向原告汇款 9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互换了房屋并相互交换了各自的房产证、土地证。次日,即2011年9月13日,被告孙京义向原告蔡良民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孙京义买房欠蔡良民贰拾伍万元整。孙京义,2011、9、13”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据后,未依约定偿付原告的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25万元房款及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京义对其于2011年9月13日所书写的欠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辩称该25万元欠款是自己接手原告氧气店的转让费,而非拖欠原告的房款。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2012年9月12日的二手房购房合同两份,两份合同证明,被告之父孙均亭的房产价值40万元,原告的房产价值80万元,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房屋互换,房屋互换的差价是40万元;2.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舞阳良民氧气修配店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蔡良民支付的95万人民币中,包括互换房屋差价40万元和80万氧气修配店转让费中的55万元,欠款条上所列的25万元欠款应属下欠氧气修配店的转让费,而非下欠的房款。经质证,原告对该二组证据所支持的主张不认可,辩称二手房购房合同书上所写房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约定,被告孙京义用登记于其父名下的房产置换原告所有的房产,氧气修配店无偿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孙京义再支付给原告120万元房屋差价后即成交。且被告支付95万元房款后所出具的欠条上已清楚地写明了下欠原告的房款2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成交价120万元和交易款95万元的来源及构成事实上各执一词,互不认同。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

另查明,原告提出因被告拒不偿付25万元购房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全部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经当庭质证,被告以欠条上没有利息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此外,被告在答辩中主张自己与原告所签订的氧气修配店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予以确认,并要求返还财产。经庭前询问,被告决定就其确认之诉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产权互易而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互易房产后被告交付95万交易款并出具欠款条的事实认可。但在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120万款项和被告已支付的95万元款项二者的定性上陈述不一。原告称被告支付了95万元交易款后下欠的25万元系购房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下欠的25万元系转让费而非购房款,并在庭审中主张欠原告的120万元是由双方房屋互换后的房屋差价40万元和原告转让给被告价值80万元的氧气修配店转让费两部分组成。即便120万元的构成确属被告庭审所述,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仍不能认定被告已支付的95万元中包括40万元的房屋差价款和55万元的氧气店转让费用。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只能按被告欠原告25万元购房款未偿付认定。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下欠购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偿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良民购房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 元,由被告孙京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宋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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