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2:50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6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曼莉,女,回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志,男,回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福,男,1945年6月1日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义,男,回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法,男,回族,1965年12月29号出生。 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下午16时36分,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之父王新君在本市劳动路南段横过马路时,被霍传军驾驶的豫A120G7号轿车撞倒,受伤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当天不治身亡,支付医疗抢救费用10798.65元。根据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2011)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霍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霍传军因交通事故肇事罪被判刑一年,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281128.94元。另查明,肇事司机霍传军已赔付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276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纠纷成讼,经多次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之父王新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亡,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有赔偿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对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赔偿。故其要求的医疗费10798.65元及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剩余部分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比例为80%,关于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诉求的交通费15860.82元系子女处理丧事的合理支出,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误工费24694.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王新君因交通事故身亡,系非正常死亡,给子女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酌定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精神抚慰金4万元为宜。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肇事者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辩称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予采纳。对于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四人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四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6179.88元,赔偿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四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为236179.88元。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已经查明肇事司机霍传军已经赔偿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27600元,但在判决书中未将该款扣除;2、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发生在2011年,应当按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5930.26元/年乘以10年为159302.6元;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肇事司机霍传军因交通肇事罪判刑一年,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4、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844元是错误的,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答辩称: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比较合适,应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霍传军赔偿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的27600元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之外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故不应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给王成志、王成法、王曼莉、王成义的赔偿款中扣除;本案一审法院开庭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此时,河南省统计局已公布河南省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因此应当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明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或者是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只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不予受理,本案不是附带民事诉讼,亦不属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故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强制保险关系,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故对于精神抚慰金,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杨雯蒨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