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殿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范殿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3:02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殿峰,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殿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殿峰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范殿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通许县玉皇庙镇安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张广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广国、范殿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殿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广国之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殿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殿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范殿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通许县玉皇庙镇安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张广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广国、范殿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殿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广国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殿峰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殿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范殿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殿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凤仙 审 判 员 厉从德 审 判 员 郝善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