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双增因与上诉人胡清晋、被上诉人李金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双增因与上诉人胡清晋、被上诉人李金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3:22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增。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增。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双增因与上诉人胡清晋、被上诉人李金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清晋是李双增雇佣的司机,2012年2月15日4时30分左右,胡清晋坐着李双增雇佣的司机李金增驾驶的豫J50195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316国道1547KM十700M(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界牌垭村路段)处时,李金增驶入右沟渠,致李金增和胡清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被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清晋无责任。胡清晋受伤后被送到当地谷城县石花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双肺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眼睑皮肤挫裂伤。住院5天,花费4,046.96元,该花费由李双增垫付,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2月22日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右髋臼骨折。胡清晋于4月21日出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13,221.22元,购买轮椅花费390元。出院医嘱:坚持用药,半年内保护性功能活动,避免体力劳动,恢复期间需人护理等。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李双增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2012年5月22日胡清晋在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9级残疾。李双增不服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月3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清晋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胡清晋女儿胡晓梦1997年5月10日出生,经查肇事车豫J50195号车实际车主为李双增,该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商业司乘人员保险两座十万元,每座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清晋及护理人员孟丽苹(胡清晋之妻)为非农业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生活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3,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金增驾驶肇事车豫J5019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胡清晋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李金增作为司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事故,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对胡清晋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豫J50195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商业司乘人员座位保险限额范围对胡清晋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李双增是肇事豫J50195号车实际车主,应对雇用人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清晋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7,268.18元(4,046.96元+13,221.22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予以认定。胡清晋诉求误工费43,769.53元过高,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2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748元计算352天,计款30,616.96元。其诉求护理费17,077.12元过高,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胡清晋提供护理人员孟丽苹的护理证明,且是城镇户口,按照医嘱,出院后需人护理六个月,包括住院护理66天,共计护理246天,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3,650元计算。日均64.80元,计款15,940.80元。其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6天计款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求营养费每天15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66天计款660元。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过高,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18,194.80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72,779.20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支持。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求的交通费3,160元过高,根据胡清晋往返于湖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认定为2,500元。其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11.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残疾用具费390元,因是其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其诉求财产损失240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胡清晋医疗费17,268.18元、误工费30,616.96元、护理费15,94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89元、残疾用具费390元,以上共计156,955.03元,扣除李双增垫付款16,046.96元为140,908.07元,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胡清晋直接予以赔付50,000元。二、李双增赔偿胡清晋90,908.07元。李金增在36,363.23元 (90,908.07元﹡40%=36,363.23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清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胡清晋负担370元,由李双增负担3,3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双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胡清晋误工费按照352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胡清晋起诉时计算误工时间从其住院时间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因李双增不服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同意由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对胡清晋的伤残做重新鉴定,后该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鉴定书,对胡清晋的伤残予以维持,其在庭审中没有变更诉求,原审判决误工费直接计算至重新鉴定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胡清晋护理费用按照246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有鉴定结论确定受害人有护理依赖的,法院才可以判定院外护理费用,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胡清晋没有提供法医鉴定结论确定需要院外护理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医嘱,支持其院外护理费错误。3、根据2009年12月26日国家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7月1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对于受害人构成伤残的就不再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该项费用,而原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予认定,并且在判决结果中予以单列,显然违背了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胡清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胡清晋因车祸受伤,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都要求一年不能工作,实事是胡清晋至今尚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误工时间至少应按一年加上住院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其是大货车司机,月工资3,500元,应计算为50,297.7元。2、胡清晋住院及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期间都是由其妻子孟丽苹护理,孟丽苹系濮阳县棉麻公司在职职工,应按2012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护理费。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北省谷城县,事故发生后,胡清晋家属雇车去了湖北,来回费用1,500元,为处理事故,先后去了两次,交通费用合计4,282元。4、残疾用具费一审只支持了轮椅费用390元,漏掉了拐杖及其他用具费用200元。5、在车祸发生后上诉人被抢救到医院,腰带已断摔,皮鞋也没有了,还丢失了一个手机充电器和一块手机电池。这些对方是清楚的,在质证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支持财产损失的要求。6、胡清晋出院时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书都明确出院后必须每半年检查一次,检查五年。该项费用今后必须支出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双增、李金增支付检查费用5,04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意见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司乘人员座位险,每人5万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胡清晋座位险5万元。 李金增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胡清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关于胡清晋误工天数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胡清晋因伤致残,因李双增不服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对胡清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清晋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判决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胡清晋误工时间计算至其最终定残前一天,该项误工费亦未超过其请求数额,李双增上诉称胡清晋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清晋护理期限的问题,胡清晋从事故发生日至出院日共计66天,其受伤较为严重,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其出院后六个月内仍需护理,原审判决其护理期间为246天符合法律规定。胡清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原审未把该项费用的数额加入残疾赔偿金数额之内,本院予以纠正。故李双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胡清晋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对其撤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双增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上诉人李双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