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0:1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71号 |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焦温高速路口西50米。 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华杰,男,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鑫公司)与被告王华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鑫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庆武、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及被告王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鑫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华杰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华杰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A9007挂靠于原告公司,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华杰应服从原告的管理,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每月3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清)。被告王华杰必须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交清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各种税费,另被告王华杰应按约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并及时续保。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无法对其实施管理,且被告未按约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截止2013年7月,被告王华杰共拖欠原告管理费5700元,代缴的车船费1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华杰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将挂靠车辆过户到其个人名下;2、被告王华杰偿还原告垫付的车船费及管理费2000元。 原告豫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豫HA9007车行驶证;2、车辆登记信息及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王华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双方合同。 被告王华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豫鑫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王华杰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豫鑫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豫鑫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豫鑫公司与被告王华杰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车辆未购买保险,给原告带来巨大经营风险,也没有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A9007车从原告名下变更在被告名下并偿还垫付车船税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杰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 二、被告王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HA9007号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三、被告王华杰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理费及垫付车船税2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