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爱荣与谢亚非、谢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段爱荣与谢亚非、谢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0:25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63号 |
原告段爱荣,女,63岁。 法定代理人张翠华,35岁。。 法定代理人张兴华,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亚非,男,23岁。 被告谢风国,男,38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秋红,女,47岁。 原告段爱荣与被告谢亚非、谢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爱荣的法定代理人张翠华、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告谢亚非、谢风国的委托代理人汪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爱荣诉称,2012年10月3日19时20分,被告谢亚非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至“香樟花园小区对面时,将原告段爱荣撞成重伤。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亚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住漯河市中医院,现已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但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能积极赔偿,仅于刑事判决时为争取缓刑勉强支付10多万元,尚不足支付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3359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谢亚非、谢风国辩称,原告横穿马路,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不能由被告全部担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20分,被告谢亚非无证驾驶悬挂豫L98320套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樟花园小区对面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段爱荣相撞,造成段爱荣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谢亚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爱荣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段爱荣住院时间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共计123天,所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07510元,被告谢亚非已支付给原告115000元。 2013年1月9日,漯河市源汇区开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段爱荣是漯河市开源物业公司保洁员,2012年10月3日晚发生车祸,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3月4日漯河市理想人生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张翠华在漯河市理想人生门业上班,月工资2400元”,该公司同时提供张翠华2012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张翠华的月收入是2400元。2013年5月3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段爱荣因车祸伤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1级。2、被鉴定人段爱荣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6月4日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段爱荣同志系我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社区管理处保洁部员工,2012年9月份月工资为捌佰壹拾元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751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3690元、伤残赔偿金327506.4元、一级伤残护理费2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已付115000元,共计要求赔偿633596.4元. 另查明,被告谢亚非驾驶的悬挂“豫L98320套牌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谢风国。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院票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亚非无证驾驶悬挂“豫L98320套牌号两轮摩托车”与过道路的原告段爱荣相撞,造成段爱荣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谢亚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爱荣不负该事故责任。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4265.96元(98886.01+463.25+156.4+78.2+78.2+26.65+89.25+200+ 112+156+3300+300+42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0月3日住院至2013年5月3日定残,共计6个月。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860元(810元/月x6月);原告2012年10月3日住院至2013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23天,护理费9840元(2400元/月÷30天x123天);一级伤残护理费:原告诉请216000元(1000元/月x12月/年x18年),根据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段爱荣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x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x123天);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67967.16元(20442.62元/年x18年x10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27506.4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请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19392.36元,被告已经支付115000元,还应赔偿604392.36元。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亚非无证驾驶的悬挂“豫L98320套牌号两轮摩托车”,被告谢亚非是该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谢风国是所有人,二被告依法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亚非、谢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段爱荣赔偿款604392.36元; 二、驳回原告段爱荣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原告段爱荣负担140元,由被告谢亚非、谢国风负担10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