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桂珍诉被告李俊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胡桂珍诉被告李俊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4:05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54号 |
原告:胡桂珍,女。 被告:李俊殿,男。 原告胡桂珍诉被告李俊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珍诉称:原告与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长子李**1989年2月11日出生,次子李**1992年11月2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种种恶习,并经常对原告殴打,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双方婚生子业已成年,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李俊殿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分别于1989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199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一女取名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主要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桂珍与被告李俊殿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桂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锐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