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明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4:28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力,男,1990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5日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明力醉驾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达公司门口处时,将同方向行驶的新乡县小冀镇许庄村王俊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翻,造成王俊青、王明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明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明力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6.0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明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明力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明力醉驾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达公司门口处时,将同方向行驶的新乡县小冀镇许庄村王俊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翻,造成王俊青、王明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明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明力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6.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明力赔偿被害人王俊青各种经济损失1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王xx、朱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明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明力的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培亮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