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保强与被告李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周保强与被告李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5:2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617号 |
原告周保强,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李红伟,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周保强与被告李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王卫东及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在交往中被告欠我和王卫东款项及利息共计5000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后经协商,被告将其与庞铁年的诉讼中法院执行到的一块宅基地抵偿给我们以偿还欠款,当时签订有协议一份,后该宅基地被法院执行回转。2012年5月,王卫东将其拥有的债权转让给我。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50000元,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5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欠原告50000元是事实。因庞铁年欠我钱不还,我到法院起诉后,法院将庞铁年的一块宅基地执行给我抵偿债务,我就将这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作价50000元。后法院停了两年又执行回转,执行回转后,原告占了4米多地没有退回。现在只要原告将宅基地原封不动还给我,我就将50000元还给他。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7日李红伟与王卫东、周保强二人所签转让宅基地字据复印件一份;2、2012年5月16日王卫东与周保强协议复印件一份;3、渑池县人民法院(2006)渑法执字第45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红伟因欠款纠纷将庞铁年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07年6月30日以(2006)渑法执字第453-2号民事裁定将庞铁年位于渑池县城关镇东关二组宅院一所及简易房两间执行给李红伟抵偿债务。2008年1月7日李红伟与王卫东、周保强二人签订字据一份,将本院执行的上述宅基地转让给王卫东、周保强二人,王卫东、周保强二人向李红伟交付价款50000元。后本院撤销了(2006)渑法执字第453-2号民事裁定,对渑池县城关镇东关二组宅院一所及简易房两间进行了执行回转。2012年5月16日,王卫东与周保强达成协议,约定李红伟所欠的50000元归周保强所有。后周保强要求李红伟偿还50000元,经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5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并支付银行双倍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由被告将本院执行过程中的宅基地一块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与王卫东,原告与王卫东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款50000元,因所购宅基地被本院执行回转,使得该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将交付的价款50000元退回。被告对所欠50000元予以认可,仅辩称因法院执行回转后,原告占用4米多地没有退回,要求原告将所占宅基地还给被告,被告方偿还原告该款项。因本院执行回转后将所执行宅基地退还给了被执行人庞铁年,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系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王卫东将其债权份额让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保强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二О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兼书 记 员 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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