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艳华诉孙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
| 杨艳华诉孙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5:55 |
|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顺民初字第1009号 |
原告杨艳华。 被告孙利君。未到庭。 杨艳华诉孙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艳华于2012年11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决定受理。2012年12月12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4日欠其水泥款计2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400元及银行贷款同期利息。 被告孙利君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庭审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孙利君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杨华水泥(120)吨,每吨(220)元,共计26400元。” 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本案原告杨华与杨艳华系同一人;欠条中显示借款人署名为“孙军”。孙军与本案被告孙利君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1.2011年4月4日孙军欠条一份;2.朱红燕证言;3.2013年3月10日开封市汴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欠条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式凭证。本案中,被告孙利君于2011年4月4日所写欠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了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杨艳华为债权人,孙利君为债务人。合法的债权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判决如下: 孙利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艳华本金26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及公告费(凭票据),由孙利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