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龙与被告董红涛民间借贷纠纷案
| 原告李龙与被告董红涛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6:5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569号 |
原告李龙,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敏,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董红涛,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龙与被告董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于2012年1月10日将1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写有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四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其迟迟不予偿还,后来人也联系不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10日被告所打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董红涛因开面包店资金不足,向原告李龙借款1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李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肆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红涛向原告李龙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龙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红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О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兼书 记 员 张华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