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刚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孙志刚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1: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570号 |
原告孙志刚,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 负责人孙明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银丽,女,36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 负责人蒋桂军,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孙志刚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银丽、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责人蒋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刚诉称:199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租赁期限为30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时履约,足额缴纳承包款。2012年3月份,郑州市陇海路西延工程,需临时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与陇海路西延工程指挥部签订临时占用土地协议,每亩每年补偿2 200元,该工程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中的7亩。该款项于2012年3月份支付给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马庄村民委员会,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领取该笔款项时,却被告知不能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临时用地补偿款14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庄村委会辩称,原告孙志刚并没有向被告交纳承包款项,因此原告对该土地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原告对该款项没有权利提出请求;土地占用的费用由村委会拨付给村民小组,村委会没有实际占有该笔费用。 被告第六村民组辩称,尊重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相应的手续,我是第六村民组的组长,是按照村委会的意思决定是否发钱,具体情况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元月26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包含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内的土地出租给第三方使用,收取租金每年每亩2 200元; 证据三、交纳承包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相应的承包费用。 被告马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二证明的内容可以反映租地费用已经由村委会支付到第六村民组,原告应该向第六小组主张权利; 对证据三、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至今为止,原告应该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应该是4 750元,但原告现在只能提供1 000元的收据。 被告第六村民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庄村委会、第六村民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收据,被告第六村民组对其均无异议;被告马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出具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村民组予以认可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二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属于第六村民组的南滩荒地12.5亩地承包给乙方,每亩20元,合计250元,孙志刚每年12月底将250元交生产队,不得拖欠,合同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本队领导班子变更,新任领导班子必须遵照本合同条款执行;本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优先承包,甲乙双方遵照合同条款执行,违者罚违约金10 000元等内容。2013年1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陇海路西延工程,占有马庄村六组土地,对我们村所签的协议属临时占地租地协议。具体租金是,每亩地每年共贰仟贰佰元整,其中含贰佰元税,村委从中提留贰佰元整,村委给第六村民组,每年每亩为壹仟捌佰元整”。诉讼中二被告均认可上述临时占地租地协议中约定土地含有原告依据1995年8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土地7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第六村民组予以认可,被告马庄村委会辩称马庄村委会并非合同发包方,但《土地承包合同》中加盖有被告马庄村委会公章,其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以其承包土地被占用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临时用地补偿款14 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显示因陇海路西延工程临时占用马庄村六组部分土地并由被告马庄村委会收取占地租金,被告马庄村委会扣除相应税费后,交付于被告第六村民组的数额为每亩每年1 800元,并未显示就占地与原告达成相应协议,亦未显示应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多少,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承包地被占用后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直接依据被告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返还临时用地补偿款14 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忠贤 审判员 刘煜伟 审判员 韩战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方西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