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堂、李建民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舞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3:29
原告李建堂、李建民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2:09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建堂,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李建民,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堂、李建民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堂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日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授权卢永良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河南省负责人,负责在河南省内承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现场施工及工程款支付事项。2010年5月4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单根洋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权限范围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预决算工程款确认。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期间”,项目负责人单根洋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8月3日与原告李建堂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标砖、多孔砖、中沙等建筑材料。2011年9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二原告砖、沙、石子款共计651120元。由单根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诉讼请求被告向二原告偿付材料款65112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二原告材料款651120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期间,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向原告李建堂、李建民购买砖、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单根洋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李建堂砖、沙、石子款计人民币651120元,含李建民9300元”的欠条。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期间与原告李建堂、李建民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对合同履行后欠原告李建堂建筑材料款641820元,欠原告李建民建筑材料款9300元,共欠二原告建筑材料款651120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建堂偿付建筑材料款641820元。

二、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建民偿付建筑材料款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董  国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海  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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