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仵小凯诈骗一案
| 被告人仵小凯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8: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68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仵小凯,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益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高,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仵小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仵小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被害人宋大公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仵小凯。仵小凯以能帮助宋大公购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博颂路附近的河南长基花园经济适用房为名,取得宋大公的信任,10月27日宋大公在黄河路中国银行内向被告人转账人民币10万元。后仵小凯私刻河南长基置业公司财务公章,购买收据,伪造河南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10万元收据交予宋大公。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仵小凯供述,被害人宋大公陈述,证人孟xx证言,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收条等予以证明。并有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仵小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仵小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宋大公。 上诉人仵小凯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仵小凯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辩护称,仵小凯系自首,二审中积极退赃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仵小凯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宋大公10万元,并取得宋大公的谅解。对此有宋大公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仵小凯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仵小凯系投案自首,二审中其家属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仵小凯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上诉人仵小凯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仵小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量上诉人仵小凯的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仵小凯犯诈骗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仵小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宋大公。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仵小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审 判 员 汪致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