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玉杰诉被告于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吴玉杰诉被告于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0:33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55号 |
原告:吴玉杰,女。 被告:于水发,男。 原告吴玉杰诉被告于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水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杰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于水发借原告现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现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水发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今欠到吴玉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欠款人于水发。2011年7月13日 ”。 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根据2011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水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杰偿还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于水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