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8:26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77号 |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周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亮,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佳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寨,副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亮、洪跃林、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张大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工业园的车间洁净空调、岗位送风,办公区、库房空调的设备和安装以及冰水机设备和安装进行施工,工期为45天。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自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工程总价为201万元。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关于佳源乳业制冷空调工程的增补工程项目协议》,增补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26800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至2008年7月31日最后一次付款,共计付款1938000元。原告历年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增补项目无记录为由拒绝付款。被告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99733元(利息暂自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3 月31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340000元工程款不实,我方只认可拖欠的工程款是66258元。下余的27万多元工程款我方并未参与结算;2.利息的结算应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3.原告起诉的补充项目工程款结算数268000元不属实,而且在催交函上我方签字认同的只有6万多元,其余的均未我方的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就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车间洁净空调、岗位送风,办公区、库房空调的设备和安装以及冰水机设备和安装项目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地点是河南省舞阳县佳源乳业工业园,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双方职责、工程验收及保修等事项。其中工程名称为车间、办公区、库房空调和机房以及冰水机、冰水机房。工程总价为201万元整。被告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12月15日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38000元。该四笔付款的具体情况为:2007年4月30日付款603000元;2007年6月29日付款1005000元;2007年6月30日付款130000元;2008年7月31日以承兑方式付款20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曾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关于佳源乳业制冷空调工程的增补工程项目协议》,该增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268000元。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278000元,被告方支付1938000元,下欠340000元未付。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标的201万元,被告已支付1808000元,下欠20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2007年3月1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标的201万元属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3800元,下欠66258元。 第二组,原、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佳源乳业制冷空调工程的增补项目协议》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增补项目签订合同时的合同标的为133660元,被告已按照该增补项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经庭审质证和休庭后询问,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增补项目协议传真复印件被告并未持有,因此,该增补项目协议双方是否签订应由原告提供协议原件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增补项目协议履行、付款、结算的情况。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30000元工程款系被告支付的2007年3月1日工程承包合同款。被告没有针对增补项目协议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第三组,原告制作的河南佳源乳业应收账款明细帐一份,证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增补项目协议总价款为2278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938000元,下欠34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38000元属实。但下欠款为66258元,并非340000元。 第四组,原告方制作的增补项目协议结算书一份,证明增补项目签订合同时约定价款为133660元,结算价为373315.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结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参与确认,被告对结算价款373315.5元不予认可。 第五组,原告方制作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克亮签字确认的取费表一份,证明增补项目协议取费结算金额为373315.5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268000元优惠价结算。经质证,被告认为,取费表性质同结算书,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也不存在双方协商按268000元结算的事实。 第六组,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跃林调查左宏亚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左宏亚认可原告已完成增补项目工程并确认增补项目工程款为268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左宏亚因与前任公司领导闹矛盾已被被告公司辞退。左宏亚的笔录制作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此时间左宏亚已在郑州某粮食有限公司就职,非我单位工作人员。左宏亚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休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2007年7月30日的工程完工证书,证明双方在交工时约定,施工中乙方(原告)踩坏的雨棚维修、机房屋顶的水管保温由甲方(被告)解决,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第二份:2007年12月23日的管道保温工作量清单,证明管道保温的造价被折算为5742元。该5742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庭下求证,被告同意承担5742元的费用,表示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债务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 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佳源乳业制冷空调工程的增补项目协议》主张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偿付该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共计34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201万元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其提交的2007年6月21日《关于佳源乳业制冷空调工程的增补项目协议》主张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和结算的事实。由于被告否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可能曾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过增补项目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取费表均是单方报价,且结算书取费表中记载的内容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另外,证人左宏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自己提出的增补项目协议已实际履行、结算、决算的主张进行补强。根据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尚不能作为确定该增补项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工程款已被双方结算为268000元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关于增补项目协议已实际履行、合同决算价款为268000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分四次偿付工程款共计1938000元,同意管道保温费用5742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应认定201万工程款被告已偿付了1938000元,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管道保温费用5742元,下欠工程款66258元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及时偿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662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662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538 元,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宋 海 燕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