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帅彭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董帅彭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0:5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8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帅彭,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2008年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帅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帅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巩义市夹津口镇申沟村一铝矿上,被害人曹荆翔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用车辆阻挡他人铝矿生产,被告人董帅彭等人到场后,与曹荆翔及其亲属陈xx、陈一x双方发生互相厮打,董帅彭用右手拳头打到了曹荆翔的右脸上,致其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荆翔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帅彭的供述,被害人曹荆翔的陈述,证人陈xx、陈一x、李xx、李一x、曹xx、康xx、董xx、董一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帅彭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董帅彭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帅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董帅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帅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常 沛 审 判 员 董正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