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海祥与被上诉人徐国力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吴海祥与被上诉人徐国力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2: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小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力,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强凡,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海祥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力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祥的委托代理人申小雷,被上诉人徐国力及委托代理人田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徐国力、吴海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月利率1.5%,合同签订当日,吴海祥向徐国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是:“借款人吴海祥于2013年1月9日收到出借人徐国力现金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小写2800000元。”同日,吴海祥向徐国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徐国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该款于2013年元月底前还清。”吴海祥出具借据后,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徐国力、吴海祥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吴海祥于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徐国力1500000元,徐国力收到款项后向二七法院撤诉,吴海祥需在2013年9月31日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由于吴海祥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徐国力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海祥向徐国力借款3200000元,有徐国力向该院提交的吴海祥向其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徐国力要求吴海祥偿还借款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予以支持。因徐国力、吴海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2800000元的月利率为1.5%,故徐国力要求吴海祥偿还此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4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徐国力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徐国力要求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吴海祥称未收到借款及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国力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2800000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徐国力请求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国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6元,由吴海祥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海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合同系上诉人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对280万元和40万元的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国力答辩称,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很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1月9日,上诉人吴海祥与被上诉人徐国力就28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确定归还利息和本金》等书面凭证,上诉人吴海祥也向被上诉人徐国力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双方就该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同一天,即2013年1月9日,上诉人吴海祥又向被上诉人徐国力出具了“今借到徐国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款于2013年元月底还清”的《收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吴海祥又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徐国力向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海祥及第三人清偿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在一审诉讼期间,即2013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32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又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上诉人吴海祥在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150万元,被上诉人徐国力撤回诉讼;2、上诉人吴海祥在2013年9月31日前偿还余款及利息。该协议到期后,上诉人吴海祥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上诉称280万元的借款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40万元借款不该支付利息等,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其借款事实及利息的有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6万元,由上诉人吴海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秦 宇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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