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超因与张征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3:29
闫超因与张征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2:5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超,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征兵,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

闫超因与张征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闫超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到庭参加诉讼,张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01时30分许, 张征兵驾驶皖K12968皖K1B8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在超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而依次排队等候通行闫超驾驶皖FA2236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闫超驾驶皖FA2236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依次排队等候通行郑爱国驾驶的黑BN3051黑BD52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致皖K12968皖K1B8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皖FA2236轻型普通货车、黑BN3051黑BD52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皖FA2236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闫超、乘车人闫梓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2)G3--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征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爱国、闫超、闫梓涵对该其事故无责任。闫超因本次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00元。闫超驾驶皖FA2236轻型普通货车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属个体私营,皖FA2236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维修,停运51天,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17850元,同时,闫超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皖K12968皖K1B8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张征兵驾驶皖K12968皖K1B8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闫超驾驶的皖FA2236轻型普通货车、郑爱国驾驶的黑BN3051黑BD52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张征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闫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张征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闫超要求的医疗费100元、停运损失17850元、鉴定费1100元,是闫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必然费用和损失,并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闫超要求的交通费,是闫超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闫超要求的住宿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闫超要求的车损鉴定费96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闫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550元。因张征兵驾驶的皖K12968皖K1B8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以上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征兵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与皖K12968皖K1B8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人合同约定,对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因该约定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超经济损失19550元。二、驳回闫超对张征兵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闫超承担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闫超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皖K12968、皖K1B8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是界首市东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未追加车主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营运损失的赔付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的营运损失,有违《保险法》的精神和原则。一审闫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营运损失鉴定的评估资格,一审采纳其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车辆的营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闫超答辩称: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质疑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依据。张征兵作为皖K12968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一审中以其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其与东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并不影响一审中其作为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规定必须追加登记车主为被告。一审中没有追加运输公司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停运损失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闫超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而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械地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不予赔付不合理。闫超要求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付。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与侵权车辆投保人虽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免责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批准登记注册的,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从程序上也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不是闫超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依据是保险合同,本案中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故本院对于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闫超的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赔偿的理由予以采信。而闫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营运损失确实存在,该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承担者张征兵予以赔偿。本案赔偿的顺序为,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超医疗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营运损失2000元,共计2600元;张征兵应赔偿闫超营运损失1585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6950元。关于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称一审应追加肇事车登记车主参与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是否追加肇事车登记车主参与诉讼是闫超作一审原告的权利,闫超不要求追加肇事车登记车主参与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称一审营运损失鉴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责任承担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超医疗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营运损失2000元,共计2600元;

三、张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超营运损失1585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6950元;

四、驳回闫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闫超承担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5元,张征兵承担224元(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张征兵承担部分,闫超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5元,张征兵承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长东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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