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梅星与秦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宋梅星与秦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4:00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菜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宋梅星(又名宋美星),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红伟,男,成年。 原告宋梅星与被告秦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梅星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建筑工地打工时熟悉。2011年2月21日,被告商借原告现金5800元,并于借款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详见借据)。后原告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先进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秦红伟向原告宋梅星出具一份借条,上书:“今借到宋美星<伍仟捌佰元>整。秦红伟2011年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借条等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红伟向原告宋梅星借款5 8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宋梅星要求被告秦红伟偿还借款5 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宋梅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秦红伟应向原告宋梅星偿还借款本金5 800元,被告秦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梅星借款5 8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梅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小 勇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杨 智 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