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罗敏诉刘国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罗敏诉刘国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4:2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84号 |
原告李罗敏,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表人徐荣珍,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系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欣,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秀枝,女,193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刘国欣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国迎,又名秦国营,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江坡,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罗敏诉被告刘国欣、李秀枝、秦国迎、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郏县王集乡四里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里营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珍、李淑红,被告刘国欣、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福、李秀枝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立、秦国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刘国欣、李秀枝与被告秦国迎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无效的《协议书》,将我的房屋及宅基地非法处分。被告刘国欣等人以该份无效的《协议书》非法进入我家,对我八十岁的母亲进行辱骂和殴打。2012年10月11日约7时30分被告刘国欣串通黑社会并唆使一百多名暴徒强行进入我家实施打、砸、抢,先将我家电源切断后砸毁了我家门前的监控设备,进入我家院内又砸坏了我家的监控设备。被告刘国欣、李秀枝与秦国迎唆使暴徒用钩机将我家的四间南屋、两间西屋、一间东屋(共七间房屋)及院墙推倒,房屋内的所有财产被毁;被告对我及我的家人和亲属再次进行辱骂和人身伤害。同日,被告刘国欣、李秀枝与秦国迎唆使暴徒在我家院内挖地基盖房。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房屋内物品及宅基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赔偿因拆除原告七间房屋(其中四间南屋、两间西屋、一间东屋)及毁坏室内所有物品、侵占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欣辩称,1、我不是诉争房宅的权利人,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利益关联,我不应被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原告起诉中涉及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我对其母亲进行辱骂、殴打违背事实,纯属捏造;2012年10月11日我正常上班、工作。并没有参与工作之外的任何活动,所以原告要求我赔偿无理无据。综上所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未实施原告陈述的行为,更没有唆使任何人采取其他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不是四里营村的村民。在我村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至今也没有取得合法的居住权。2、我村村委会和李秀枝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两委会讨论研究决定的,对我村所有的房屋进行的合法处分,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非法占有村委会和李秀枝的房屋,侵占了村委会和李秀枝的权利,实属无理。李秀枝拆房建屋原告无权干涉。综上,原告捏造事实,编制瞎话,无理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李秀枝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四里营村获得政府没收地主李书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我购买四里营村委会集体的房屋的行为以及拆除四里营村合法转让给我的房屋均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及土地使用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有权任意拆除四里营村委会已转让给我的房屋,并使用四里营村委会划定给我的土地,并未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及拆除原告的房屋,因此我没有赔偿责任。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秦国迎辩称,我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在担任四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作为四里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村委会与本村村民李秀枝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这一行为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由此可见,我的行为完全是代表四里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务行为,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我已不再担任四里营村委会主任,应由四里营村委会委派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因此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在起诉中称我拆除诉争房屋纯属无中生有,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我个人无关,更没有侵权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时任郏县王集乡四里营村委会主任的秦国迎代表该村民委员会与李秀枝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 王集乡四里营村委会,乙方 四里营村村民李秀枝。根据县、乡补贴修建村部的惠农政策,村两委会决定对我村村部进行修建,为解决上任村班子把村部北墙外预留0.5米暂作为乙方之子刘国欣出路一事,保障村部建筑顺利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把学校内西侧南头、村集体地段,按规划宅基地形式有偿转让给乙方作宅基地使用,该宅基地东至学校,西至李山,南(学前路)北各至排房路,东西宽13.5米,南北长15.5米。二、乙方自愿交集资建村部款肆万元整,该宅基地上所建的小瓦房等村集体附属物及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享有,永无后患。三、双方协商,待四里营学校停办搬去或自此协议生效两年,乙方则可在该宅基地上建筑施工。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签名:秦国营,该协议上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乙方签名:李秀枝,李秀枝按有指印”。李秀枝按照上述协议内容,于2012年10月11日,拆除旧房,后建盖成三层砖混结构平房。 另查明,一、原告李罗敏身份证住址为:郏县黄道乡老庄村景家洼村82号,李罗敏是2009年冬季经人介绍住在土改后李书田的房屋内(现已不在该房内居住)。四里营村委会答辩称,李罗敏不是四里营村的村民,至今在四里营村没有宅基地和房屋。二、李罗敏持一九五一年农村土改时期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伯父李书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是郏县档案局出具的复印件),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房产栏注明:李书田瓦房三间,地基(宅基地)壹分叁毫,四至:东:学校、西:李北海、南:村公所、北:李廷贤。原告李罗敏诉称的七间房屋(土改时为六间,后南屋三间破损,村委会拆除建成四间小瓦房),在土改时已确权给四里营村委会(原称村公所)集体所有,在李书田房宅的南边。李秀枝购买的房宅与本案诉争房宅不属同一房宅,原告认为李秀枝拆除旧房屋和建新房所用宅基地属李罗敏继承其伯父李书田的财产,应归李罗敏所有。三、李罗敏称李书田系其伯父,现已去世,李书田有两个女儿,现均已去世。四、李秀枝在拆除购买的旧房时有四里营村委会四名村干部在场见证,李罗敏本人及其家人、亲属均在现场。五、诉争房屋拆除当天,刘国欣在单位上班没有参与。六、争议旧房拆除前,将室内物品悉数搬出,当时李罗敏在场,后用车将搬出的物品陆续拉走。七、李罗敏以李秀枝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房屋内物品及宅基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赔偿因拆除原告七间房屋(其中四间南屋、两间西屋、一间东屋)及毁坏室内所有物品、侵占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郏县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报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平民指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秦国迎的申请,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八、本院在开庭审理中,李秀枝、四里营村委会、秦国迎对2009年10月16日所签订《协议书》予以认可,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派员现场勘验,李罗敏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土改确权给李书田的瓦房三间仍然存在,该三间瓦房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标注的有地基(宅基地)方位及亩数,李秀枝并未侵占使用。李罗敏未向法庭提供李秀枝所拆除的七间房屋归李罗敏所有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辩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否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一、关于刘国欣是否侵害原告李罗敏权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刘国欣不是2009年10月16日李秀枝与四里营村委会所签订《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在李秀枝拆除自己购买的房屋时,刘国欣在单位正常上班,不在现场。原告李罗敏没有证据证明刘国欣对李罗敏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李罗敏对刘国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秀枝、四里营村委会是否侵犯李罗敏权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李罗敏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951年土地改革确权时,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书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现场勘验:土改确权给李书田的瓦房三间仍然存在,该三间瓦房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标注的有地基(宅基地)方位及亩数,李秀枝并未侵占使用。李罗敏未向法庭提供李秀枝所拆除的七间房屋归李罗敏所有的有关证据。李秀枝和四里营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和宅基地在郏县土地改革时已确权给四里营村委会。即原告李罗敏提供的郏县人民政府给李书田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房产栏所标明的“南至村公所”的部分与李书田所遗留的房产及宅基地没有关联。李秀枝与四里营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按协议履行了权利义务,双方没有争议,也没有侵犯和损害李罗敏的任何权益,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李秀枝和四里营村委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认可损毁李罗敏的财产,李罗敏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李秀枝和四里营村委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损害其财产权益的证明,仅向法庭提供了自己列举的财产损毁的清单和价款,但原告李罗敏没有提出财产损毁证明,亦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评估、鉴定报告,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李罗敏没有向本法庭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秦国迎在本案中是否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09年10月16日四里营村委会与李秀枝签订《协议书》时,秦国迎任四里营村委会主任,和李秀枝签订《协议书》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是代表四里营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他的行为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故秦国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列四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李罗敏的财产权利和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李罗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李罗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罗敏对被告刘国欣、李秀枝、秦国迎、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由原告李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书水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陈和平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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