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桂兰与王景云、张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董桂兰与王景云、张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3:4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587号 |
原告董桂兰,女,7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鸿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云,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天民,男,6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云,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桂兰与被告王景云、张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樊鸿新,被告王景云、张天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桂兰诉称:被告王景云、张天民以做生意为名,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60 000元整,并约定利息。具体情况如下:2005年8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约定年利息为贰万贰仟元整;2005年11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约定年利息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005年8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壹拾玖万元整,约定年利息叁万肆仟贰佰元整。上述款项借出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利息10万元整,后又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被告未再支付本金与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460 000元,利息332 997元,共计 792 99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792 997元,本金46万元整,利息332 997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景云、张天民辩称:被告王景云借原告46万元属实,但三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一年。被告按约定已将利息支付原告共计85000,三笔借款利息是85000,三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完毕,这46万元不再有利息,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08年2月3日再次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11年1月31日又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16万元。 原告董桂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条原件共两页共三笔借款,用以证明:被告是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 证据二、董桂兰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董桂兰银行存折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偿还了三笔借款的利息10万元整; 证据三、录音材料一份(现场播放),用以证明:张天民承认利息清了,本没有清。 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景云、张天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注明借款的利息为一年,不是长期利息;该证据证实被告已还过61 200元利息;第二页证实被告已付过利息23 800元,已付借款10万元;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该份录音证实被告张天民对借款、还款、付息不是很清楚。 被告王景云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一年,证实2007年10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3 800元; 证据二、2008年2月3日、2011年1月31日收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借贷约定利息为一年,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61 200元; 证据四、2004年9月30日、2004年10月16日收到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偿还利息是标明“利息”字样; 证据五、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理检查报告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天民家庭经济困难,本人身患重病; 证据六、张X租房协议,用以证明:二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与起诉书中住址相一致; 证据七、信用社存折原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八、证人僧XX、袁XX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三笔借款约定利息85 000已清偿完毕,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这三笔还款分别是2007年10月13日、2008年2月3日、2011年1月31日。 针对被告王景云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2007年10月13日王景云写的还款应该是利息,不是本金,借条上面注明的“2005年11月13日至2006年11月13日”这个时间是约定使用该笔款项的时间,并约定了利息,2006年11月13日被告无能力偿还本金,继续使用该笔款项,被告应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偿还的利息; 对证据三借条上两笔借款注明的“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8月11日”这个时间是约定使用该笔款项的时间,并约定了利息,2006年8月11日被告无能力偿还本金,继续使用该笔款项,被告应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 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是以前借贷关系产生的手续;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这是利息,不是本金; 对证据八证人僧XX一再声明2008年2月3日到了被告的家里,并且看到了原、被告之间在讨论还款事宜,但事实上王景云声称偿还本金一事是2007年10月13日交接的款项,并且在条上注明是信用社转存款,故证人证言纯属虚构,法院不应采信;对袁XX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对证人如何知道该事件无法证明,故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张天民对被告王景云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张天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相互印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未持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偿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录音资料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张天民之间对借款事宜产生有争议,被告张天民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景云提交的证据五、六与本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景云提交的证据八中证人僧xx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表述不清,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袁xx未出庭,证言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8月11日,被告王景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桂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年利息贰万贰仟元整。(2005年8月11日——2006年8月11日)王景云2005年8月11日”。 2005年11月13日,被告王景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桂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年利息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005年11月13日——2006年11月13日)王景云2005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11日被告王景云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05年12月21日被告王景云针对该19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桂兰现金壹拾玖万元整,年利息叁万肆仟贰佰元整。(2005年8月11日——2006年8月11日)此借据具备法律效力王景云2005年12月21日”。 2006年8月24日王景云偿还利息3万元,2006年9月6日又付利息31 200元整,2006年11月12日付利息2万元整,2006年11月16日付利息3 800元。 2007年10月13日被告王景云向原告付款10万元整,2008年2月3日被告王景云向原告付款10万元整,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景云向原告付款10万元整。对该三笔款项共计30万元的性质,原告与被告王景云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是被告王景云支付的利息,被告王景云主张是其偿还的本金。 另查明,被告王景云、张天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景云于2005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分别约定相应利息,二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景云交付了借款,被告王景云应依约还本付息。2006年11月16日之前被告王景云共向原告偿还利息85 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因本金46万元被告未予偿还,其辩称双方仅约定一年利息共计85 000元支付后已不欠原告利息缺乏依据,不能形成有效抗辩,对于该本金所产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利息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10月13日、2008年2月3日、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景云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三笔共计30万元的款项,双方持有异议,原告主张是被告王景云支付的利息,被告王景云主张系其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规定,2007年10月13日、2008年2月3日被告王景云分两次共向原告交付款项20万元;从2006年被告王景云支付利息85 000元后至2008年2月3日,数额分别为11万元、19万元、16万元的三笔借款共计产生利息依双方约定经计算为118 247元;从该20万元中扣除118 247元的利息后,剩余的款项81 753元应为被告王景云偿还原告的2005年8月11日出借的数额为11万元的本金;至2008年2月3日,被告王景云于2005年8月11日向原告所借11万元本金扣除被告王景云偿还的81 753元为28 247元,该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景云应依约支付,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21日、2005年11月13日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分别为19万元、16万元的本金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三笔借款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扣除被告王景云于2008年2月3日之前偿还过的款项,经计算28 247元本金产生利息为28 890元,数额为19万元的本金产生利息为174 895元,数额为16万元的本金产生利息为147 280元,三笔借款利息共计351 065元,扣除被告王景云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交付的10万元后剩余251 06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景云、张天民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景云、张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桂兰支付借款本金378 247元和利息251 065元; 二、驳回原告董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730元,原告董桂兰承担2 421元,被告王景云、张天民承担9 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审 判 员 韩 战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西 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