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金柱、程祥祥盗窃一案
| 被告人张金柱、程祥祥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4:38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18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柱,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 月18 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月17 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祥祥,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柱、程祥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柱、程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程祥祥伙同杨涛、向鑫鑫、冯春林、方应臣、王×山(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预谋盗窃,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窜至光山县槐店乡万河村万河组万×绪家中,由程祥祥在外望风,其他同案人入户,窃取人民币15000元、银元六块。 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金柱伙同杨涛、周×等人,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窜至光山县罗陈乡坪塘村北张湾组丁×林家中,窃取人民币500余元及银戒指一枚,共计价值700余元人民币。 3、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张金柱伙同王×山、杨涛三人,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窜至光山县马畈镇政府家属院李×英家中,窃取人民币400元,价值2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600元的银元21块(每块六百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 4、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金柱伙同王×山、杨涛、周缙四人窜至光山县泼陂河镇刘岗村刘岗组刘×远家中,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窃取人民币2900元。 综上,被告人张金柱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18600元;被告人程祥祥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数额15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祥祥的亲属为其退赔被害人万光绪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金柱的亲属亦为其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柱、程祥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绪、丁×林、李×英、刘×远的陈述,同案人杨涛、向鑫鑫、方应臣等人的供述,本院(2012)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柱、程祥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柱在第4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2、3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祥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祥祥的亲属为其缴纳罚金,并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柱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并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金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祥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祥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金柱的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人程祥祥的刑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勇 审 判 员 梁 焱 审 判 员 饶 懿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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