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4:52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13号 |
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我们感情尚好,并相继生下两个孩子,日子过得还不错。近几年,我们俩人都下岗后,家庭负担很重,为维持家庭生活,我在外辛苦打工挣钱,但被告受其家人挑拨,开始无缘无故与我发生争吵,并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起初为了两个孩子,我一直忍受,但现在被告的行为愈加严重,使我无法忍受,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大儿子刘某由被告抚养,二儿子刘某一由我抚养,并依法对财政局后边小院一所、位于文化街的商品房一套及QQ轿车一辆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生活过得不错。2010年我从三门峡电厂辞去工作后,在家照看孩子,原告经营着门市,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离婚。财政局后边的小院是我父母于1994年所建。2005年我与原告筹资开了一个门市,由原告负责日常经营。2008年在我父母协助下买了文化街楼房一套,2012年在父母协助下买了QQ车一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某某与刘某某结婚证及户口登记证明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黄某某缴纳房租的收据复印件一份;4、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5、借条复印件三张;6、装修房子清单复印件一份;7、黄某某缴纳暖气接口费收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2010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分居半年,后又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因被告常与其发生争吵,并有殴打行为,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刘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刘某一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若互谅互让,应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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