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五因与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李小五因与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3:55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719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芳,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五,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杰,男, 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李小五因与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李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芳、被上诉人李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9时许,李小五和其哥哥(即李芳的父亲)因为砖的问题发生争执,后李芳及其家人与李小五及其家人发生厮打,李芳将李小五的脸部抓伤,并持砖将李小五的右眉处砸伤。经法医鉴定,李小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龙亭公安第二分局于2012年7月5日对李芳作出汴公(龙二)决字[2012]第0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芳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李芳不服,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龙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于2012年7月5日对李芳作出汴公(龙二)决字[2012]第0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芳未提出上诉。李小五被李芳打伤后,于当日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小五之伤为头面外伤,额面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0天,于2012年6月23日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506.68元。住院期间,由李小五的儿子李小东进行护理,李小东在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芳因琐事殴打李小五,致使李小五的健康权受到损害,并因此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李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小五主张的医疗费5506.6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主张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农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天应为876元;营养费酌按10元/天计算,李小五住院20天,应为200元。李小五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因李小五之伤属轻微伤,且公安部门已对李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故李小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芳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小五赔偿医疗费5506.68元、误工费87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费用9382.68元;二、驳回李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李小五承担163元,李芳承担50元。 宣判后,李芳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小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的数额偏低,李小五考虑到亲情未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开封市龙亭公安第二分局于2012年7月5日对李芳作出汴公(龙二)决字[2012]第0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李芳殴打李小五的事实,并对李芳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生效。故李芳应当承担李小五因此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其上诉称一审判决的李小五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