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根与张利娟、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宋玉根与张利娟、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5:0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686号 |
原告宋玉根,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利娟,女,35岁,汉族。 被告冯凯,男,34岁,汉族。 原告宋玉根诉被告张利娟、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根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张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根诉称: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2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6月26日和2011年7月31日分别偿还上述6万元和2万元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 000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为人民币8 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利娟辩称,诉状称欠款8万多元,但其实只有6万元,中间还了2万,但没有打收条,后来又借了2万,打了张欠条,因为当时是冯凯操作的,被告张利娟没有在场。 冯凯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1年4月26日张利娟和冯凯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 2011年7月9日冯凯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查询章的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且均已到期。 被告张利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利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查询章的查询单,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被告张利娟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利娟、冯凯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6日,张利娟、冯凯向宋玉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宋玉根人民币陆万元整(¥60 000),使用期两个月,借款人张利娟同意用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府1号楼6层西侧D号的房产做抵押(房产证号:0901042957),到期后如还不上此房归宋玉根所有,使用期2011.4.26—2011.6.26 张利娟 冯凯 2011.4.26”。2011年7月9日,被告冯凯向原告宋玉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出资人宋玉根人民币贰万元整(20 000) 收款人冯凯、张利娟同意与2011年7月31日前归还 收款人 冯凯 2011.7.9”。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债务产生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1年4月26日出借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娟辩称曾偿还过原告借款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1年7月9日出借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娟、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宋玉根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宋玉根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13元,由被告张利娟、冯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忠贤 审 判 员 韩战杰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西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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