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廷俊诉徐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一案
| 郝廷俊诉徐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8:00 |
|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顺民初字第361号 |
原告郝廷俊。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东。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郝廷俊诉徐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及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梁永营、被告徐东及其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月13日因进货急需钱,借被告现金10000元。同年1月20日其与司机李东升一块将上述款项归还给被告,当时急着办事未抽回借条。2011年10月1日被告侄子结婚借用其一汽大众速腾豫BUP886汽车一辆,可用过不还了。后其找被告要车,被告说10000元借款未还,并有借条为证,其不得已就给被告10000元和300元利息。可被告仍然不让原告开走车辆,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豫BUP886号大众速腾轿车、赔偿损失41000元、返还原告郝廷俊与西平、夏邑、中铁十五局、开封金属公司、变电站签订的合同、支票。 被告辩称,原告未归还被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原告口头将豫BUP886号大众速腾轿车抵押给被告,并声称该车不要了,欠六万元也不归还了,原被告两清,现要求归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与西平、夏邑、中铁十五局、开封金属公司、变电站签订的合同、支票,被告只见车内有一提包,并通知原告取回,原告未取走。在该车抵押期间,原告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过一次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以及归还豫BUP886号大众速腾轿车,应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车辆豫BUP886号大众速腾轿车登记在原告郝廷俊名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徐东以其侄子结婚为由借用原告车辆豫BUP886号大众速腾轿车至今未予归还。车内有提包一个。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东将装有原告郝廷俊与西平、夏邑、中铁十五局、开封金属公司、变电站签订的合同、支票等物品的提包交付给原告代理人梁永营,原告代理人梁永营当场撤回要求被告徐东返还原告郝廷俊与西平、夏邑、中铁十五局、开封金属公司、变电站签订的合同、支票等物品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车辆豫BUP886号大众速腾轿车登记在原告郝廷俊名下,原告郝廷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郝廷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BUP886号大众速腾轿车借与被告徐东使用,被告徐东应当及时返还。本案被告徐东将原告郝廷俊车辆扣留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郝廷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豫BUP886号大众速腾轿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东辩称本案原告欠其债务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徐东可另案起诉。原告郝廷俊关于要求被告徐东赔偿扣车损失4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郝廷俊的豫BUP886号大众速腾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郝廷俊。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0元,被告徐东承担2930元,原告郝廷俊承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宋瑞卿 人民陪审员 赵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