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红利与张天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尚红利与张天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8:05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菜民初字第124号 |
原告尚红利,女,1987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张天波,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红利与被告张天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张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红利诉称,2005年元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典礼结婚。典礼前由于原告年龄尚小,由父母包办,男到女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9日生一女尚苗苗,2008年3月2日生一子尚嘉奇,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尚苗苗、男孩尚嘉奇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 5000元,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天波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个人物品应归个人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男到女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5年12月29日生一女尚苗苗,2008年3月2日生一子尚嘉奇,现均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男到女家文约》及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男到女家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红利与被告张天波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尚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小 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