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雷、张伟寻衅滋事一案
| 被告人岑雷、张伟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7:1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62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雷,男。因本案,2013年5月24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伟,男。因本案,2013年5月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雷、张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雷、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13时许,被害人闻×明请一台收割机在光山县晏河乡詹堂村扶榨组村民的稻田收割稻谷,被告人岑雷、张伟伙同黄东成(已判刑)等人同时也请来收割机在附近收割稻谷,岑雷、张伟等人认为闻传明抢占了他们的生意,遂要求闻×明请来的收割机停止作业并离开晏河乡,闻×明拒绝被告人的无理要求,于是被告人岑雷、张伟伙同黄东成等人对闻传明拳打脚踢,致闻×明左第三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闻×明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同案人黄东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闻×明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岑雷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闻×明经济损失2.6万元,被告人张伟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闻×明经济损失2.4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闻×明的陈述,证人扶×元、晏×祥、扶×松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本院(2013)光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雷、张伟伙同他人为争抢生意逞强好胜,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雷、张伟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