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文 /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3:33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8:30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XX,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65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X、李某及儿子李某x。因双方感情不和, 2011年,我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我撤回了离婚诉讼。2012年5月,因被告经常对我猜疑并吵骂,致我无法在家与其生活,于是我第二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13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继续对我猜疑、吵闹,致我有家不能回,被迫在外居住。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强烈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等情。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如果原告坚持与我离婚,原告应支付我50万元经济补偿。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本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情况。

被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XX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银行存款支取明细材料,证明原、被告存款全部由原告支取使用殆尽。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2,原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的支取均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开支而非本人私用,恳请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有权为日常生活进行合理开支,且被告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5年农历10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期间相继生育了女儿李X、李某及子儿子李某x,现均已成年成家。2011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子女劝说,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有效缓和,双方经常吵骂并导致分居。2012年5月,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猜疑、吵骂,无法与其生活为由,第二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结婚时间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依旧分居,且双方矛盾无法调和。2013年3月4日,原告第三次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自己身体患病,原告应向其支付50万元的经济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为缓和双方矛盾,在其子女李X、李某到场的情况下,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期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与异性第三者不正常交往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自己与异性第三者确有来往且并有出轨行为,但认为之所以起诉离婚并非因为此,而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过不成。最终双方因分歧过大,并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禹州市古城镇小集村7组独家院子(有门楼)一处,该院落坐北朝南,内建有北屋主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系一层砖混结构。对该房产,原告主张北屋主房临西一间归其所有,其他房产归被告所有,对门楼及院落里的其他附属设施,原告享有通行及使用权利;对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缓和,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经本院调解无效,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位于禹州市古城镇小集村7组独家院子(有门楼),其中北屋主房临西一间归其所有,其他房产归被告所有,对门楼及院落里的其他附属设施,原告享有通行及使用权利;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被告要求分割收入款的请求,经本院核实,未发现原告银行存款,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考虑到原告没有履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原告与异性第三者之间的不正当交往,对被告造成了一定伤害,并且被告身体染病经济较困难,基于此,本院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负担的补偿费用以5万元较为合适,被告要求50万元的经济补偿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XX位于禹州市古城镇小集村7组独家院子(有门楼),其中北屋主房临西一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他房产归被告李XX所有,对门楼及院落里的其他附属设施,原告李某某享有通行及使用权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XX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李XX所有。

三、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香兰款5万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李某某、被告李XX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