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与被上诉人李向阳、原审第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 上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与被上诉人李向阳、原审第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0:2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炎卫,卢北村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阳,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夫现,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向阳、原审第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上诉人李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稚鹤,被上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夫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经过竞标与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签订《用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有一空闲地,坐落于登封市卢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南大门外,东西长8.2米、南北长12米,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为了做生意方便,拟在该空闲地上建房用作仓库,并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70 000元。后原告以该《用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的土地是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拟建房使用,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规定,所以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将因该协议取得的70 000元转让款予以退还;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民委员会虽出具有70 000元的收据,但该款通过卢店镇三资办公室在卢店镇卢北村一组帐下,故第三人对该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二、被告卢店镇卢北村一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70 000元土地转让款;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向阳和被告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各承担775元。 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协议根本没有“被上诉人为了做生意方便,拟在该空闲地上建房用作仓库”的字眼,是原审法院主观的、人为地、并且是不顾事实添加的,是偏袒被上诉人的一种行为。实际上,这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协商一致的行为。并且是被上诉人参与的竞标会议竞标后的结果。竞标起价为6 000元。经过30轮的竞标,被上诉人一举夺魁。被上诉人也没有说在上面建房子,只是说在上面放东西。因为,这是上诉人的空闲地,经过竞标和协商,被上诉人在上面放东西是可以的。没有任何法律制止这样的行为。这也是上诉人经营权的一种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双方经过竞标后又签订协议的过程,正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权的行使方式。因此,这是完全合法的。二、被上诉人以该《用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这种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不适用本条。本案中,双方的协议中的土地是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不是“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而是用作农业用途。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规定,不是无效的。四、该土地的转让是经过第三人同意的。因为70 000元的款项已经分给社员,无法返还。也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使用。五、如果确定协议无效,则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十条规定。双方经过竞标后又签订协议的过程,正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权的行使方式。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上诉人李向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向阳答辩称:1、原判正确,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是无效的,应返还土地征用款。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不是耕地,而是非耕地,只准转让不准买卖,因土地闲置,为产生效益,村委开会并签字,出了公告,同意转让,让各村竞标,卢北村一组就是生产集体组织,在农村合情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上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被上诉人李向阳双方协议中的土地是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拟建房使用,原审判决认定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与李向阳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规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将因该协议取得的70 000元转让款予以退还。因此,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的协议中的土地是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不是“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而是用作农业用途,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规定不是无效的等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元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