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瑞杰与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黄瑞杰与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0: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574号 |
原告黄瑞杰,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李猛,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城关乡古寨村三组。 被告唐亮,男,33岁。 原告黄瑞杰与被告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杰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瑞杰诉称: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作手机生意,被告系原告的供货商,2012年1月16日,原告不再做手机生意,遂与被告协商按当初约定由被告将剩余手机收回,并由被告退回手机款及背板押金,被告当天将剩余手机及背板全部拿走,并承诺于同年3月30日将手机款8400元以及背板押金1000元退还给原告,经催促被告分两次通过转账向原告归还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亮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退销货清单》,清单上显示退回手机共计18台,金额共计8400元,清单下方记载“3.30号打给黄瑞杰8400+背板押金1000元”,唐亮在清单上署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退销货清单和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出具的退货清单可知,原告向被告退回了价值8400元的手机,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手机款8400元和背板押金1000元,共计9400元,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元,故尚欠原告4400元未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基于手机供应、退货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黄瑞杰支付4 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