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思全犯交通肇事罪
|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思全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9:30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思全,曾用名,郭国启,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思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思全驾驶鲁08-71527号低速货车(挪用车牌),沿商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8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无牌照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思全驾车逃逸。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思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2013年3月20日,郭 思全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思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杨××、王××、吕××等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火化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在逃人员信息、车辆转让协议,鉴定意见,现场堪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思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思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思全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思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春霞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苏 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