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李二旺、姚亚西、闫二伟绑架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关于被告人李二旺、姚亚西、闫二伟绑架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1:1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10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二旺(又名李二万、李二狗、李狗儿),男,1960年4月6日出生。 辩护人苏雁晓、石晓冬(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亚西,男,1989年2月7日出生。 辩护人赵亭旭、孟庆元(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二伟,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二旺、姚亚西、闫二伟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二旺、姚亚西、闫二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二旺以牛XX、莫XX买卖假文物设局骗其为由纠集李进财(另案处理)、姚亚西、殷凯明(另案处理)、闫二伟、小毛等人于2012年4月10日晚八、九点钟开车到孟津县将牛XX骗出强行拉到许昌市鄢陵县,4月12日晚七点钟又让牛XX打电话将莫XX骗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庙后,强行拉至许昌市鄢陵县,将牛XX、莫XX控制在旅社、李二旺家中、酒店等处,用殴打、拔牙、挖坑活埋恐吓等手段,威逼牛XX、莫XX打电话分别向家人各索要10万元赎金,期间闫二伟对两被害人进行看管。4月13日牛XX儿子牛X通过银行给姚亚西账户内打入2万元赎金。4月15日,在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的情况下,将牛XX、莫XX释放,同日李二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姚亚西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闫二伟于2012年6月4日,分别到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李二旺、姚亚西、闫二伟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莫X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判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二旺、姚亚西、闫二伟已赔偿被害人莫XX经济损失陆万元整,取得了莫XX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二旺、姚亚西、闫二伟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牛XX、莫XX的陈述;3.证人牛X、崔XX、莫X、符XX、李XX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7.住宿登记记录;8.姚亚西、闫二伟的自首证明;9.(2008)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10. 谅解书、询问笔录;11. 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二旺、姚亚西、闫二伟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姚亚西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亚西、闫二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二伟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莫XX的损失,并已取得莫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二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姚亚西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闫二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李二旺上诉称,自己与被害人有着多宗的生意来往及经济纠纷,将牛XX、莫XX拉至鄢陵县想要索回青铜器或价款,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过重,李二旺与被害人有经济往来,拘禁二被害人是事出有因,不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上诉人姚亚西上诉称,自己是帮李二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姚亚西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姚亚西具有多个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未予考虑,量刑过重。 上诉人闫二伟上诉称,自己是出于帮忙索要债务为目的,只在非法拘禁的部分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二旺、姚亚西、闫二伟及辩护人针对本案的罪名认定、量刑分别提出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罪名的认定。本案三名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不构成绑架罪,应定为非法拘禁罪。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李二旺因与被害人牛XX、莫XX合伙利用假文物骗取他人钱财被识破,由此赔偿了买家的经济损失,李二旺便怀恨在心,纠集姚亚西、闫二伟等多人,将牛XX、莫XX绑架至许昌市鄢陵县予以非法扣押,并采取殴打、拔牙、挖坑活埋等恐吓手段索要赎金,犯罪过程中,三名上诉人属共同犯罪,主观方面具有勒索财物、扣押人质的目的,客观方面采取了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他人劫持,并通过被害人向家属勒索赎金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且三名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李二旺与被害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是出于索取债务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三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量刑。上诉人李二旺、姚亚西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三名原审被告人各自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且在法定幅度之内,本院不再重复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二旺、姚亚西、闫二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二旺、姚亚西、闫二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俊 峰 审 判 员 张 瑞 田 审 判 员 孔 海 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萌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