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西亮、杨红卫寻衅滋事一案
| 杨西亮、杨红卫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1:3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西亮,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月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红卫,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回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西亮、杨红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西亮、杨红卫及其辩护人张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晚,被害人王某在睢县湖西路夜色KTV唱歌时,无故被被告人杨西亮、杨红卫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的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王某的头部损伤、左眼部损伤、口腔粘膜破损和左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红卫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对杨红卫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并以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杨西亮、杨红卫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李某某、杜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杨西亮、杨红卫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对被告人杨西亮、杨红卫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西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红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红卫系初犯,本次参与共同犯罪情节较轻,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杨西亮、杨红卫酒后到睢县湖西路夜色KTV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杨红卫在洗手间因琐事与在该歌厅消费的一位顾客发生口角,二人争吵几句便回到各自的消费房间。后来被告人杨红卫发现与其发生争执的人在对面房间门口,其便又与人开始争吵。被告人杨西亮看到后,出于争强好胜的目的,上前开始与对方撕扯,被害人王某出面劝解。杨西亮以王某扯破其衣服为由,冲进王某消费的客房内对王某殴打。期间,被告人杨西亮手持未开封的易拉罐砸在被害人王某头上,当即将王某砸伤倒地,继而被告人杨西亮、杨红卫用脚共同对王某殴打,二人见被害人在地上并不反抗,方才罢休。经鉴定,王某的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王某的头部损伤、左眼部损伤、口腔粘膜破损和左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红卫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杨红卫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西亮供述。2013年5月2日晚,其同杨红卫在夜色KTV唱歌,期间杨红卫下楼买酒,与人发生了争吵,其便和杨红卫一起去那个人的房间问原因。期间因那人不服,双方便发生争执,其将被害人推倒后,又拿房间内的饮料瓶砸他头部,并用脚踢踹倒地的被害人,对方一直没有还手。 2、被告人杨红卫的供述。2013年5月2日晚,其和杨西亮在夜色KTV唱歌,上厕所的时候与人发生争吵,后来便跟杨西亮去他们房间理论,当时杨西亮以为吃亏了,就出头跟别人打了起来,杨西亮拿未开封的饮料朝对方头部砸,其也和杨西亮共同用脚踹了被害人,对方一直没有还手。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5月2日晚,其在夜色KTV唱歌,因为同事和别人发生争执,其出面劝解,后来无故被杨红卫、杨西亮殴打,自己一直没有还手。 4、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日晚,同王某在夜色KTV唱歌期间,有两名男子冲到客房内无故殴打王某,将王某打倒在地后又共同对王某殴打,王某一直没有还手。 5、书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杨西亮于2011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次属于缓刑考验期间犯罪。 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部损伤、左眼部损伤、口腔粘膜破损和左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红卫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杨红卫的行为表示谅解。 8、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杨西亮、杨红卫对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杨西亮辩解被害人的左侧尺骨骨折不是其殴打造成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印证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左侧尺骨骨折确实是案发当晚被殴打以后造成的,当晚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只有二被告人,被害人头部受伤倒地以后,二被告人均实施了对被害人脚踢的伤害事实,所以被告人杨西亮应当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杨西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西亮、杨红卫在公共娱乐场所无事生非,为了争强好胜、耍威风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某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西亮于2011年12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红卫系初犯,在本次共同犯罪期间犯罪情节较轻,庭审期间杨红卫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符合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红卫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红卫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在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西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2011)睢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杨西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红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任长瑞 审判员 薛学纪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