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张菊诉朱治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朱张菊诉朱治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1:38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7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张菊,女,191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丽霞,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凤云,女,1951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治刚,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朱张菊诉朱治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朱张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张菊委托代理人韩丽霞、朱凤云以及朱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0日,朱张菊之子朱镇在开封县兴隆乡程砦村周彭砦村六组申请并得到审批一块宅基地。2007年10月14日,朱镇和朱治刚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朱镇将自己的宅基地以及地上附属物以14000元卖给朱治刚。2007年10月10日,朱镇立下遗嘱,让女儿常玲代办宅基地转让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一份、遗嘱一份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张菊主张与案外人朱镇长期共同居住,对朱治刚和朱镇之间转让的宅基地拥有共同使用权,对土地上的附属物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镇和朱治刚同属于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协议有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朱镇所立遗嘱,确认土地转让协议内容,处分个人合法财产,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张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张菊承担。 朱张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朱张菊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朱张菊一直在开封县兴隆乡程砦村周彭砦六组14号居住,而周彭砦村委会证明显示朱张菊与朱镇一起共同生活,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朱张菊与朱镇是家庭财产共有人,朱镇处分共有财产经朱张菊同意方能生效;2、朱治刚在开封县兴隆乡程砦村周彭砦六组已经有一处宅基地了,无权受让朱张菊与朱镇所使用的宅基地,因此本案中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遗嘱的对象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遗嘱的继承对象是朱治刚,违背《继承法》的规定,系无效遗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确认土地转让协议及遗嘱无效。 朱治刚答辩称:1、宅基地和朱张菊没有关系,土地是朱镇的,土地上的使用证也是朱镇,朱张菊一直在宁夏生活,这块土地与朱张菊无关;2、签土地转让协议时,朱镇两个女儿和媳妇都在场,协议是真实的;3、朱镇签好遗嘱把遗嘱给他女儿,朱镇女儿又把遗嘱交给我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彭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朱张菊与朱镇系母子关系,并未说明朱张菊是否与朱镇长期在一起生活,且本案争议宅基地土地证上显示的土地使用人为朱镇,朱张菊亦未提交其与朱镇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宅基地系朱张菊与朱镇共有。朱治刚与朱镇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之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朱镇与朱张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朱镇遗嘱内容系再次确认生前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效力,并由其女儿代为办理转让手续,并不违法《继承法》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张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杨雯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