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喁诉王永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2016-07-10 23:38
崔喁诉王永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6:12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崔喁,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蕴,女,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志岭,男,汉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赵莎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永亚,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410704198612090518。

委托代理人李五洲、马豫国,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喁诉被告王永亚合同纠纷一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喁的法定代理人陈蕴、崔志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栗绍涛、赵莎莎,被告王永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五洲、马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喁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在旁人见证下签下协议,根据该协议第3条,被告欠原告25万元及利息,根据该协议第9条,被告欠下原告房贷3万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写下欠条,欠原告2.7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均未按规定日期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且身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5501.38元(本金30.7万元+利息148501.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王永亚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欠款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在协议签订前和签订后,都没有从被答辩人处借过钱,也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更不会发生大笔欠款,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仅凭协议中的个别条款断章取义的认为答辩人欠其巨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协议中所涉及的金额有严重涂改痕迹,不能认定具体数额。被答辩人起诉所依据的协议第三条中提到的“欠崔喁25万元”,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协议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答辩人不予认可。且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两份证人证言一字不错,完全一样,且被答辩人均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所以不

具有客观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答辩人不予认可。

基于以上事实,被答辩人起诉认为答辩人欠款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缺少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为合伙经营协议,协议中的欠款应为答辩人的出资款。首先,从协议的形成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共同经营网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是恋爱关系,一直共同经营淘宝网店,到2011年5月上旬,二人因感情问题分手,答辩人把网店交给被答辩人,自己退出了经营,二人所有的财产都归了被答辩人,二人并无其他纠纷。由于网店一直都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经营,答辩人离开之后,被答辩人无经营能力,导致网店经营困难。到2011年6月27日,被答辩人及其母亲找到答辩人,想让答辩人回来仍然共同经营网店,以便更好盈利。答辩人出于感情考虑,同意先共同经营,以便被答辩人更好的熟悉业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抱着共同经营网店的目的签订的协议。其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了双方的合伙义务、工作分配和盈利分红。协议除了第3条,均体现了合伙协议的特点,内容包括了双方的工作分配、盈利分红,甚至决策权都有约定,这些充分说明该协议为合伙协议。最后,基于合伙协议约定的欠款应为答辩人的出资款。因为答辩人在事实上并不欠被答辩人任何钱款,为了更好的合伙经营,被答辩人出资原有店铺及办公设备,答辩人出资资金,符合客观事实,只是由于答辩人分手时把二人积蓄都给了被答辩人,当时拿不出那么多钱,加上二人法律知识欠缺,错把出资金额写成了欠款,实际应为合伙经营出资款。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协议中约定的欠款,实为答辩人的合伙经营出资款。

三、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自所有的房屋均交付,答辩人开始找人装修自己所有的房屋。到2011年7月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协商,二人达成新的口头协议,由答辩人出资为被答辩人装修其所

有的新蓝钻6号楼1单元18楼西户房屋,装修完成后,答辩人的出资及其它钱款均不在要求,并把其所有的一辆汽车过户给答辩人。后答辩人找到装修公司,从家中借钱为被答辩人装修,共花费装修费用126000元。由于被答辩人的事故原因,答辩人至今没有得到汽车。因此,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并且超出很多。四、2011年7月7日的欠款并不存在。二人签订协议后开始经营网店,由于答辩人没钱出资,为了网店生意,被答辩人又出资27000元供店铺运营,只是让答辩人写了张欠条。并且,被答辩人在要求答辩人为其装修房屋时就声明了不再要求偿还,而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装修的房屋所支付的价款,也远远超出自己应有的出资及该笔欠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称的各项欠款事实并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欠款实为答辩人的合伙经营出资款,并且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因此,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的欠款,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主张以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5501.38元(本金30.7万元+截止到2013年1月27日的利息148501.38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 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 鉴定意见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有诉讼资格。第2组.淘宝网信息2页。证明:幸福淘888的店主是陈蕴。此店建于2008年11月1日,现还在继续经营。 第3组.劳动合同书1份。第4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是陈蕴授权原告签订了此合同,后又签订了1份协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看出双方的雇佣关系。 第5 组.证明2份及身份证1份。证明:28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第6 组.欠条1份27000元。证明欠款关系。第7组.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所陈述的装修工程量远远达不到被告主张的量,只有四分之一。也证明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表、装修合同等是虚假的。装修合同的甲方成立于2011年10月29日,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上面已经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三份收据分别是2011年7月10日、8月25日等均早于公司成立时间,且收据编号相同,说明装修的工程量、装修行为均是虚假的。原告出事前,曾向其母亲说过她给了被告装修的钱,被告自己也无能力出钱装修,通过光盘说明被告没有资金且贪污了工程款。录像拍摄于2013年3月5号。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出处无法证明,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劳动合同书上面蓝色签字都是我写的,别的都是后补上的,以前都是空白的,最后的签名和日期是我写的。此合同是否履行也有异议,其具体的的劳动报酬和年底奖金都没有得到,该合同未履行。为何签此合同记不清了。对于第4组协议有异议,第3条中25万元有明显涂改,应为5万元。另,该协议是合伙协议,不是雇佣协议。第5条约定盈利分红,第2 条、第6条体现了二人工作分配,第10条体现决策权,充分说明应属合伙协议。第9条房贷3万元,从年底分红中扣除。原告之证据证明还了3万元。对第5 组证明2份有异议。签订协议时白祥不在场,王基飞也不知道协议内容,两个证明人写的证明完全相同,有嫌疑。对第6 组欠条有异议。当时没钱,原告给钱用于店铺的运作,我应写收据写成了欠条。说好的我帮原告装修房子后,这些都对抵了,我也无伤害证人。对第7组光盘有异议,光盘看不清楚,也不能确定是不是争议房屋,且光讲没装修的地方,装的地方没说,清晰度不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装修公司的营业执照晚于装修合同时间,是因为公司执照颁发之前,只要有纳税凭证就可以由工商机关刻具公章,也可以签订合同。票据的票号一样,确实是公司开据。如不能证明,我们申请法院到该公司调查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证人证言2份。证明:协议上的两个证人均不了解协议内容,都是证人本人写的。第2 组.装修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收据3份。证明:被告帮原告装修房屋花费12.6万元,被告已完成出资、装修,完成了当时口头协议内“由被告出资装修,完成后汽车和网店归被告所有,还有财产等”。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有异议。被告说王基飞的证言是其本人手写的,但字迹和我方不同,白祥的证言是昨天才写,我们要求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对第2组有异议。车撞报废了,卖了3000元抵了鉴定费了。对装修合同有异议。房子是原告的,但业主写成了被告,清单中的东西有无用到装修中有异议。是否用了这么多钱也有异议。营业执照无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装修钱谁出的。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第1 组.白祥在本院写的证明材料1份。第2 组.王基飞在本院写的证明材料1份。第3 组、2013年3月15日本院到郑州调取的郑州简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第4组.被告递交的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该份证据一直以来都有原告保存,出现涂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在出示该份证据时,另外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已经经法院核实为虚假的,因此原告应当进一步完成其举证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王基飞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内容说明的只是王基飞对协议的性质和内容完全不明白,也印证了原、被告是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但他的证明不能证明协议内容。白祥的证明也说明他不知道协议内容,同样不能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协议内容。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充分证明了当时的情况,即二人均不了解协议 的内容,两份证明充分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在第一、第二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协议书中的涂改均是由其所为,除了“2”字。协议中共8处改动,其中7处被告均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以原告出示的证据有涂改痕迹为由来否认原告证据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一式两份,被告在一、二次庭审中均认可。是否存在涂改,如何涂改,被告都十分清楚,其完全可以将自己持有的协议提交法庭,作为验证。否则,不能因为该份证据由原告保存其中一份为由来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三、原告出具的协议书能够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是直接证据,无需以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对反驳原告陈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的第1 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第2 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在互联网上核实,来源于互联网。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具体的的劳动报酬和年底奖金都没有得到,该合同未履行。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名和日期是其书写。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合同期间为10年。乙方工资:每月底薪1000元加奖金。支付方式:每月支付底薪部分,奖金部分过年一清。当时,原、被告双方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份结束了恋爱关系。原告未递交被告实际领取工资和奖金的证据材料,被告也不认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第4组协议书的认证:协议书载明:“1、鹏程要被开,鹏程手机上交,王永亚之前拖欠的鞋城款项,由王永亚负责,2、店铺的盈利状况每天统计清楚向崔喁回报(花销明细也要上报)。3、欠崔喁25万元人民币,一周以后不还付利息,每月长3分(一周内还不付利息),不超过2012年1月1日。4、车的使用权归崔喁,停车位和仓库都归崔喁。5、盈利分红崔喁70%,王永亚30%,一年一结清。6、崔喁负责装修装饰店铺,上架图片,财务管理,监督。其他王永亚负责处理妥当。7、除了过年平时需要给崔喁请假,崔喁批准才可离开,请假时间不得超过1天。8、工作有效期到2013年12月31日。9、蓝钻房子18楼归崔喁所有,24楼归王永亚所有,房贷3万元正王永亚年底分红中扣除(仅限2011年年底分红)2011年6月27日以后房贷各自解决。10、店铺使用权归崔喁所有,大家意见不统一的时候,以崔喁意见为准。11、违约责任,王永亚或崔喁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如果王永亚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应向崔喁赔偿一百万的违约金。合同签定日期2011年6月27日。”崔喁、王永亚,见证人:白祥、王基飞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双方均递交了白祥、王基飞的证言,原、被告均认可两名证人虽然在协议上签了名,却均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该事实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对协议中:第3条:欠崔喁25万元人民币,一周以后不还付利息,每月长3分(一周内还不付利息),不超过2012年1月1日。被告主张自己写的是5万元,而不是25万元。并被告提出要求对25万元中的“2”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要求由原告对文字的瑕疵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递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协议书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第5 组证据材料的认证是:关于证明2份。证人证明人白祥、王基飞来到本院,在本院分别写了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两名证人当庭均陈述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和不知道协议内容。原、被告对两名证人当庭的证言无异议。因此,原告的第5 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两名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和不知道协议内容的客观事实。对于第6 组欠条的认证是: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崔喁二万七千元,一周期还。王永亚,2011年7月7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7组光盘的认证是:被告申请本院到该房屋装修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装修的情况。本院对该房屋装修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取证。光盘录像的内容确实是被告装修的真实情况影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是:第1组.两名证人证言,本院对证言已作认证。关于第2 组.装修合同、营业执照、收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第3 组、2013年3月15日本院到郑州调取的郑州简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材料载明: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核名日期是2011年6月,合同章、财务章为核名各方面手续齐全工商局出具手续刻的章,合同章,公章为营业执照下发后工商局备案。正商蓝钻6-1-18西户装修合同为2011年7月10号,装修明细单、收据三份共126000元,经核实无误。因为收据买的全部通号收据(当时不知情)发票是在业主需要时交纳税金公司领取发票。合同约定由业主提供图纸实属笔误。特此证明。装修公司的营业执照晚于装修合同时间,装修合同、装修费用票据确有该装修公司的公章,确实是公司出据。装修公司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出正商蓝钻6-1-18西户房屋装修费用共计1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在读高中时,建立了恋爱关系。大学毕业后,双方均居住在郑州市。双方经协商一致,用原告母亲的名字注册了淘宝网店,经营鞋类商品,一直共同经营淘宝网店。2011年5月上旬,原、被告因感情出现问题,自愿结束了恋爱关系。网店由原告经营,被告未再参与经营淘宝网店的经营。双方在共同经营淘宝网店期间,双方各自在郑州市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辆小轿车及一个停车位。2011年6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开始共同经营网店。协议书中约定了:车的使用权、停车位、仓库归原告。蓝钻房子18楼归原告所有,24楼归被告所有。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郑州简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装修合同书,开始对原告所有的,郑州市正商蓝钻6-1-18西户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支付了装修费用共计126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找到被告,将小轿车开走。在从郑州市前往新乡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被告继续经营淘宝网店至2012年5月。此后由原告的母亲继续经营淘宝网店。2012年7月2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特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崔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8月12日,原告的父母以合同为案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字初第1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又申请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即由原告保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对于协议中第3条的款项25万元的性质认定: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协议中第3条的款项25万元,是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淘宝网店时,将经营款分几次取出,借给被告的父亲做生意用,是借贷关系。被告主张是合伙协议,协议中第3条的款项是被告应入股的份额。原告主张协议书一试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否认。协议书也未注明一试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认可协议书写好后,一直由原告保管。因此本院应根据协议的内容认定25万元的性质。从协议的内容看,第3条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约定:被告欠原告250000及利息的偿还时间。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共同经营网店。双方是在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2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欠款与双方是否合伙关系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约定:3、欠崔喁25万元人民币,一周以后不还付利息,每月长3分(一周内还不付利息),不超过2012年1月1日。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协议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延长一周时间为:2011年7月5日。利息自2011年7月5日开始计算,应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日止。被告提出协议中,第3条,25万元有明显涂改,应为5万元。另,该协议是合伙协议,不是雇佣协议。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对25万元中的“2”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提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要求由原告对文字的瑕疵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欠款27000元及利息的认定: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崔喁二万七千元,一周期还。王永亚,2011年7月7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当时没钱,原告给钱用于店铺的运作,被告应写收据写成了欠条。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和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项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给付的时间止。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房贷及利息的请求。因网店经营终止后,双方未对网店经营状况进行清算,按照协议约定,房贷3万元,应在王永亚年底分红中扣除。由于双方未在年底进行分红,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为原告装修支出的126000元,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永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蕴、崔志岭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给付时间止)。

二、限被告王永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喁的法定代理人陈蕴、崔志岭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院规定的给付的时间止。

三、驳回原告崔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2.5元,由原告崔喁的法定代理人陈蕴、崔志岭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永亚负担56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审  判  员  尚 明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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