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森卫行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兴峰、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森卫行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兴峰、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4:4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823号 |
原告郑州森卫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19号物资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兴峰,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77号院1号楼37号。 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上路北岗。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红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森卫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卫行公司)与被告高兴峰、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城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中原城乡公司收到判决后均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案卷退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高兴峰委托代理人鲍海山,被告中原城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卫行公司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高兴峰以被告中原城乡公司“尚景小区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钢材供应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保证供应被告所需的建筑用钢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当月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长不得超过40天,如被告在40天内未能付款,原告同意延期支付的,自被告收到货物的第41天起,在供货时基本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每日加价5元,累计核算,合同还对交货验收、送货单签收人、价格确认人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工地供应了495.31吨钢材,按照供货时的基本价格,总计1 713 785元,截止2008年8月,被告共支付货款965 000元,原告按照约定调整价格后进行了扣除,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1624852.40元(按被告延期付款至2010年7月15日加价后的价格计算,诉讼期间,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延期支付的,每吨每日加价5元”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兴峰辩称:被告高兴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高兴峰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当时高兴峰为尚景小区第一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代理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其引起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从上诉状上可知原告认可被告高兴峰及中原城乡分期支付131.5万元,和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应当以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为准。高兴峰签订合同后,森卫行所供的钢材全部用于尚景小区的施工当中,森卫行的主张与高兴峰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原城乡公司辩称:1、中原城乡公司与森卫行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其付过钢材款,森卫行公司也从未向中原城乡公司送过钢材及索要过钢材款。中原城乡公司从未与森卫行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以中原城乡公司名义与森卫行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森卫行公司与中原城乡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尚景小区第一项目部”印章不是中原城乡公司所刻制,也不是中原城乡公司委托他人所刻制。高兴峰不是中原城乡公司人员,也不可能委托其以中原城乡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对高兴峰以中原城乡公司名义从事的活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后果,应由高兴峰自行承担,中原城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本案涉及的森卫行公司货物的送达工地“丰庆朝阳12”和“花都”两个工程,均与中原城乡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4、森卫行公司提交的一张银行支票明确显示,向其付款的是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而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高兴峰,可见购买森卫行公司钢材的是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或者高兴峰。5、对中原城乡公司而言,森卫行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森卫行公司与中原城乡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森卫行公司从未向中原城乡公司催要过钢材款,中原城乡公司也从未向森卫行公司支付过钢材款,根据所谓的《钢材供应合同》等证据,森卫行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同时依法驳回。6、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在此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3月27日《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系原件),证明:2007年3月27日,高兴峰以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尚景小区第一项目部名义与郑州森卫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对货物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加盖项目部章予以确认,森卫行公司与高兴峰、中原城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存在,应受法律保护。 2、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随车送货单》21份(系原件),证明:合同签订后,森卫行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分21批次将不同型号钢材495.31吨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合同中指定的确认人员许炳付、肖保雨签字予以确认,森卫行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 3、尚景小区第一项目部(高兴峰)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该清单是森卫行公司根据钢材的出库记录整理的,与证据2中被告签字确认的《随车送货单》完全对应,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495.31吨及被告已经实际收到钢材的事实。 4、被告应付款清单,被告《付款清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向森卫行公司支付总钢材款为2589852.4元,被告分10次、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向森卫行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965000元,截止到2010年7月15日,被告拖欠森卫行公司钢材款已达1624852.4元,此后另计。 5、2008年8月4日《进账单》,郑州亿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8月3日森卫行公司《情况说明》,2010年8月3日郑州市华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高兴峰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森卫行公司支付钢材款5万元,2008年8月4日,被告高兴峰通过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出转账支票一张给森卫行公司,后森卫行公司又将该支票转付给郑州市华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高兴峰向原告森卫行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行为,不仅证明高兴峰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还进一步证明原告有一直催要钢材款的行为,且被告高兴峰给付钢材款的时间为2008年8月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高兴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供货合同没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高兴峰是职务行为。关于证据2,随车送货单均没有高兴峰的签字,与高兴峰没有关系,结合供货合同上面的送货单签收人和价格确认人的约定,证明许炳付、肖保雨的签字也是代表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证据还显示送货工地不仅有丰庆朝阳项目同样还有华都项目,但是供货合同上签订的甲方却是尚景小区第一项目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随车送货单和供货合同存在关联性,因为送货单上并没有显示尚景小区字样送货地点,该送货单上显示收货人不仅有许炳付、肖保雨,还有李道如、王军、彭邦达、晏忠、胡七祥等人,另外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许炳付、肖保雨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因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高兴峰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4所载明的数额不实,并与被告高兴峰无关。证据5所载明的数额不实,原一审已经查明并认定原告已收到的货款为131.5万元,《情况说明》和华锦商贸的《证明》不能证明高兴峰有付款行为。 被告中原城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上的印章不是中原城乡公司所刻,也不是授权他人所刻,高兴峰不是中原城乡公司的人员,合同上所显示的许炳付和肖保雨也不是中原城乡公司的人员,该合同与中原城乡公司无关。证据2上显示的送货地点丰庆朝阳12号楼和工地名称花都均与中原城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原城乡从来没有见到过任何钢材。证据3是森卫行公司自行制作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给中原城乡公司送过钢材。证据4的应付款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清单属于原告自己制作的,与中原城乡公司无关,对付款清单,原告应当提供付款支票所显示的谁向谁付的款,这明显不是中原城乡公司开出的支票。对证据5中的进账单和营业执照恰恰证明了付款方为亿陇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兴峰,证明了与森卫公司行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中原城乡公司,而是亿陇或者高兴峰,对情况说明中原城乡公司不知情,森卫行公司没有向中原城乡公司催要过货款,对证明无异议。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伏牛路尚景小区1号至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均由中原城乡公司承建。 被告高兴峰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高兴峰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是代表中原城乡公司职务性行为。 被告中原城乡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一工程中原城乡是名义上的承建人,实际承建人是郑州平安置业有限公司,而且该合同并没有显示中原城乡公司委托高兴峰在工地上付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高兴峰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3月27日《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高兴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高兴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加盖了中原城乡项目部的公章,但是对其职务授权没有明确体现,被告高兴峰应需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陈述的职务行为予以证明。 被告中原城乡公司认为该证据在高兴峰手里恰恰证明高兴峰不是代表中原城乡的职务行为,中原城乡从未见过该份合同,且印章不是中原城乡公司所刻,也不是授权他人所刻,高兴峰不是中原城乡公司的人员,合同上所显示的许炳付和肖保雨也不是中原城乡公司的人员。 诉讼中根据被告中原城乡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花都港湾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货物的送达工地并不是中原城乡公司承建的,施工单位是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永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向中原城乡公司送过钢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并未约定送货的具体地点,作为供货商,原告只是将货物运至其指定的场所,至于送达地是工地还是仓库,原告无从知晓,也无法知晓,其次,原告运送的钢材已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接收,原告已经完成了钢材的供应义务,至于送货地点问题,是高兴峰与中原城乡公司之间的分歧,并不能成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 被告高兴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中原城乡公司的证明目的,验收意见表不能否认中原城乡没有收到钢材。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合同事实的存在,系本案审理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随车送货单,送货单上有证据1合同约定相关人员的签字,能够作为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其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进帐单和《证明》可以证明被告高兴峰于2008年8月向原告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前往郑州市建委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意见表》关联性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3月27日的《钢材供应合同》载明:1、由乙方保证供应甲方所需的建筑用材料,总量不超过170吨,据实结算;2、乙方所供应的钢材应是甲方要求并符合国标质量要求的,如有质量异议,甲方应在自收到乙方货物之后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默认,如不合格,经复检确认可退回原告,并由乙方承担其直接费用(包括运费、装车和检验费用);3、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当月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如延期,经乙方同意,可以按照本合同第4条执行,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乙方所供应的钢材价格由以下两部分合并组成:a、基本价格(供货前由甲方确认的价格+运杂费组成),b、延期付款增加(甲方收到钢材后四十日内如不能付款,并经乙方同意延期支付的,自收到货物的第四十一日起,每吨每日加价5元,以上累计核算);甲方如分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乙方将按照送达甲方货物的自然顺序,调整价格记入双方往来;乙方的收款确认为收款时开据的盖有公司印鉴的正式收据;甲方指定以下为送货单签收人:许炳付,同时指定价格确认人:肖保雨。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尚景小区第一项目部的印章,高兴峰亦在该落款处签字确认,落款处乙方加盖有郑州森卫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抬头甲方处高兴峰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2日、2007年4月3日、2007年4月4日、2007年4月5日、2007年4月6日、2007年4月7日、2007年4月9日、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3日、2007年4月23日、2007年4月27日、2007年6月18日、2007年6月21日、2007年7月3日、2007年7月16日、2007年7月28日、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18日、2007年8月24日、2007年11月14日和2007年11月22日供应钢材,累计495.31吨,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签字确认的《随车送货单》上载明的基本价格计算,上述钢材的金额共计1713784.82元。21份随车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达工地名称包括花都、丰庆朝阳12、且每份送货单送达工地名称后均显示“高兴峰”。随车送货单上有16份有许炳付和肖保雨的共同签字,另外5份有肖保雨的签字。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按基本价格已支付钢材款1 315 000元,尚欠钢材款398784.82元。 另查,被告高兴峰曾于2008年8月以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7日钢材供应合同需方处加盖了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尚景小区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供方处加盖了郑州森卫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尚景小区第一项目部系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设立的,且项目部印章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结合需方处由被告高兴峰签字、合同的抬头处的需方(甲方)名称为高兴峰、随车送货单上送货地点均显示高兴峰、高兴峰通过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等事实,可以认定钢材供应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原告和被告高兴峰之间,拖欠钢材款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高兴峰承担。钢材供应合同约定需方指定许炳付为送货单签收人,指定肖保雨为价格确认人,在原告提交的16份随车送货单中同时有许炳付和肖保雨的签字,原告依法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高兴峰应支付该部分钢材款,针对剩余5份随车送货单上,亦由相关人员签收,虽然签收人非许炳付,但单据上均由肖保雨的签字证明,因合同约定了肖保雨系需方人员的身份,故该5份随车送货单同样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5份单据载明钢材的供应义务,结合合同约定和随车送货单载明的价格,原告共向被告高兴峰供应钢材495.31吨,计1713784.82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1315000元,被告高兴峰仍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98784.82元。合同约定自收到货物的第41日起,每吨每日加价5元,但由于原告所供钢材的型号、单价、数量及供货时间均不同,本院无法据此计算延期钢材款的具体金额,但因被告迟延支付钢材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除应支付下欠钢材款398784.82元外,还应自收到最后一批钢材的第41天起即从200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被告高兴峰于2008年8月以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因被告中原城乡公司未提交证明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关于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森卫行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98784.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1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森卫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兴峰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4元,由原告负担4767元,由被告高兴峰负担14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