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丽娜诉被告张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丽娜诉被告张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3:11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112号 |
原告:陈丽娜,女。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真,女。 被告:张书凯,男。 原告陈丽娜诉被告张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张玉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娜诉称: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分多次共借原告现金24000元整。于2012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书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以购货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钱,后来归还了一部分,下欠24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今借陈丽娜现金24000元(贰万肆千元)。2012年7月11日。张书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并有原告向被告要账时在场人员的证言在卷佐证,被告借原告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下欠原告的借款2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娜现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书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锐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