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诉被告付玺琳、付毫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诉被告付玺琳、付毫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3:1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11号 |
原告:陈平安,男,汉族。 原告:陈晓丽,女,汉族。 原告:陈晓红,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玺琳,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毫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红丽,女,汉族。 被告:付毫杰,男,汉族。 被告:宋红丽,女,汉族。 被告:宋亚培,女,汉族。 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诉被告付玺琳、付毫杰、宋红丽、宋亚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2013年5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平安、陈晓丽,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玺琳、付毫杰、宋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诉称:2012年8月17日8时40分许,付玺琳驾驶电动车载着车主宋亚培,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禹浅公路朱阁路口南约20米处,与前方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刘换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换云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宋亚培将电动车骑走,后刘换云亲属张继峰将自行车推走。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玺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玺琳、付毫杰、宋红丽、宋亚培赔偿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各项损失共计221263.12元。 被告付玺琳缺席无答辩。 被告付毫杰缺席无答辩。 被告宋红丽缺席无答辩。 被告宋亚培缺席无答辩。 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身份证,户口簿,禹州市朱阁镇北张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为本案赔偿权利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共计19631.02元,证明刘换云因本案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共计120元,证明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付玺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付毫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宋红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宋亚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7日8时40分许,付玺琳驾驶电动车载着车主宋亚培,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禹浅公路朱阁路口南约20米处,与前方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刘换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换云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宋亚培将电动车骑走,后刘换云亲属张继峰将自行车推走。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玺琳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交通事故,且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换云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换云,女,汉族,生于1952年6月17日,住禹州市朱阁镇北张楼村4组;刘换云入院诊疗5天,为抢救支出医疗费共计19631.02元。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全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玺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被告宋亚培作为肇事电动车车主将本人电动车交由尚未成年的被告付玺琳驾驶且违规搭乘,明显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刘换云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付玺琳已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本人行为和有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及预见能力,故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对被告付玺琳涉案赔偿部分(70%),由被告宋亚培承担60%、由被告付玺琳承担40%份额为宜,其中,由被告付玺琳负担的40%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付玺琳的监护人即被告付毫杰、宋红丽承担二人并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现结合本案案情就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的损失逐一分析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19631.02元;2、营养费150元(按入院诊疗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入院诊疗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347.65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全年平均工资25379元,以入院诊疗护理5天计算);5、丧葬费17101.50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34203元×1/2计算);6、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20年计算),以上合计187878.97元,应由被告付毫杰、宋红丽负担52606.11元(187878.97元×70%×40%),由被告宋亚培负担78909.16元(187878.97元×70%×60%),另刘换云死亡对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酌定),其中,应由被告付毫杰、宋红丽负担14000元(35000元×40%),由被告宋亚培负担21000元(35000元×60%),最后,被告付毫杰、宋红丽累计须支付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损失66606.11元(52606.11元+14000元),被告宋亚培累计须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损失99909.16元(78909.16元+21000元)。对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的其他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毫杰、宋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损失66606.11元,被告付毫杰、宋红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宋亚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损失99909.16元。 三、驳回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付毫杰、宋红丽承担1800元,由被告宋亚培承担2000元,由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承担800元,其中被告付毫杰、宋红丽承担部分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垫付了700元,被告宋亚培承担部分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垫付了800元,对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垫付部分,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付毫杰、宋红丽,被告宋亚培分别支付原告陈平安、陈晓丽、陈晓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О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