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艳民诉被告张颍杰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艳民诉被告张颍杰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5:40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南初字第194号 |
原告刘艳民,女。 被告张颍杰,男。 原告刘艳民诉被告张颍杰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民、被告张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民诉称,原告与被告1986年12月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2001年被告因经济犯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去看望被告,但被告总是对原告恶语相向,另外,被告不久就刑满出狱,担心他出去后喝酒闹事,因此提出离婚。 被告张颍杰辩称,我对原告的感情没有改变,我说的一些难听话不是针对原告的,我出去后不会再喝酒闹事,一切事情听从原告安排,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86年12月22日举行仪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于1987年5月11日生一女儿张某某,现年26岁,于1992年9月4日生一男孩张某某,现年21岁。2001年被告在河南省南街村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因经济犯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被告在许昌监狱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到监狱探望被告,并鼓励他好好改造,争取减刑,早日出狱。2013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其主要理由是担心被告出狱后喝酒闹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被告虽然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原告经常去探望安慰被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担心被告出狱后喝酒闹事不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艳民提出与被告张颍杰离婚,本院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艳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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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贺颍杰 审 判 员 付坤安 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爱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