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鹏飞犯职务侵占罪
|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鹏飞犯职务侵占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7:06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鹏飞,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5月2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鹏飞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1月份,被告人葛鹏飞在商丘光伟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代收公司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手段,侵占货款人民币47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并有证人杨××、王×证言,欠条、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鹏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鹏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鹏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苏 君 审 判 员 黄 玲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