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征因与张新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徐文征因与张新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3:40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788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新蕾,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文征,女,汉族,1979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徐文征因与张新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新蕾从位于仁和屯村委后的自建房中搬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张新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新蕾,徐文征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徐文征、张新蕾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取名张蕴隆。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于2012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仁和屯村现村委会后自建房330平方米归徐文征,儿子张蕴隆由张新蕾抚养,监护权归张新蕾。现张新蕾在该房屋内放置有家具和机器致徐文征无法居住,徐文征要求张新蕾腾房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徐文征、张新蕾因性格不和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仁和屯村现村委会后自建房330平方米归徐文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徐文征、张新蕾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徐文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新蕾关于他是被迫将房子给徐文征,且房子是其父出资、房子是他父亲的辩解意见因张新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新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仁和屯村现村委会后的330平方米自建房腾空交付徐文征。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新蕾负担。 张新蕾上诉称,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其父亲出资兴建的,该房屋应归其父亲所有,不是徐文征与张新蕾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侵犯了其父亲的财产权。在离婚协议上只所以同意将该房屋给徐文征,是为了得到孩子的抚养权,该协议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徐文征的诉讼请求。 徐文征答辩称,张新蕾称该房屋是其父亲出资兴建,但没有提供证据,而本人所持有的购买宅基地的收据说明该房屋的宅基是徐文征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房屋归徐文征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位于仁和屯村现村委会后自建房没有办理产权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文征与张新蕾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张新蕾上诉称,位于仁和屯村现村委会后自建房是其父亲兴建的,该房屋应归其父亲所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侵犯了其父亲的合法权益,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新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