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梦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河南梦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上诉人翟晓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3:38
上诉人河南梦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河南梦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上诉人翟晓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8:4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梦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进,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梦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旭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进,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晓柯,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梦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河南梦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上诉人翟晓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食品公司、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保亮、崔进,上诉人翟晓柯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被告入职食品公司,先后任国际贸易中心主管、经理职务,工资为1600元/月。2007年5月17日,被告工资调整为2300元/月。2008年8月29日,被告提出休产假申请,经食品公司审核批准其休产假三个月即从2O0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按800元/月标准为其支付三个月工资。2010年3月1日,被告入职商贸公司,并于2010年11月1日,与商贸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依据该合同,被告在商贸公司担任外贸主管工作。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商贸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其自愿与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商贸公司同意,当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并签订离职交接表,该表载明了被告入、离职时间及从事工作等有关事项。在商贸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16日被告工资分别为2230元、2000元、1916.67元、3680元、1448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698.16元、1624元、1797元,平均工资为1981.3元/月。在食品公司、商贸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工资已得到足额支付。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二原告不为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8月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379号仲裁裁决,裁决:商贸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5.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126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2元;食品公司向被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1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14元。该仲裁裁决送达后,食品公司、商贸公司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新区分局登记情况,食品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商贸公司。食品公司、商贸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二)食品公司、商贸公司均未提供为被告安排年休假的证据,商贸公司未提供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证据。(三)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准许被告于2008年生育第一个子女,据出生医学证明记载,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生育一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在食品公司、商贸公司均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工作年限,被告在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可享受20天年休假,在商贸公司工作期间可享受6天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因被告在食品公司及商贸公司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均已支付,因此,食品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05年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78元[(73.6元/天×10天+94.9元/天×5天+105.7元/天×5天)×200%],商贸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2元(91.1元/天×6天×200%)。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女方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因此,被告在食品公司工作期间生育系晚育,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且产假期问视为出勤。故食品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1400元(2300元/月×6个月-800元/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商贸公司工作期间,因商贸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商贸公司申请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商贸公司应当按被告在其公司工作年限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2.6元(1981.3元/月×2个月)。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商贸公司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224元[(800元/月×80%+800元/月×80%×10%)×6个月]。原告食品公司、商贸公司诉称意见,因其未提供为被告安排年休假和交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证据,故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生育津贴、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称二原告系关联企业,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并连续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意见,经查,被告因生育经食品公司准许休产假三个月后,未再到食品公司工作,其于2011年3月到商贸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被告该部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梦想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翟晓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六角、失业保险金损失四千二百二十四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九十三元二角(二○一○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共计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八角;二、原告河南梦想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翟晓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从二○○五年至二○○八年)、生育津贴差额一万一千四百元,共计一万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梦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梦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食品公司、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食品公司、商贸公司支付翟晓柯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2、原审判决食品公司向翟晓柯支付生育津贴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翟晓柯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即使食品公司、商贸公司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翟晓柯离职后也无法领取,所以,翟晓柯的损失就不可能存在,原审判决商贸公司支付翟晓柯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翟晓柯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食品公司、商贸公司系关联企业,其轮流与翟晓柯订立劳动合同,翟晓柯的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原审判决将翟晓柯的工作年限分开计算,导致翟晓柯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计算数额偏低,侵犯了翟晓柯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数额,判令商贸公司向翟晓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5.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126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食品公司将其所持商贸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股东赵旭柯。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晓柯于2005年5月到上诉人食品公司工作,2008年9月1日开始休产假,后又于2010年3月1日到上诉人商贸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11月1日与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7日,翟晓柯向商贸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经商贸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食品公司在翟晓柯到商贸公司工作时,仍持有商贸公司100%股权,应当认定食品公司与商贸公司系关联企业,故翟晓柯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5年5月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原审法院将翟晓柯在食品公司及商贸公司的工作年限分开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食品公司、商贸公司在翟晓柯工作期间,均未依法为翟晓柯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商贸公司应当按翟晓柯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27日的工作年限,以4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翟晓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5.2元(1981.3元/月×4个月)。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因食品公司、商贸公司在翟晓柯工作期间,均未依法为翟晓柯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商贸公司应向翟晓柯支付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1264元[(800元/月×80%+800元/月×80%×10%)×16个月]。商贸公司以翟晓柯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为由,认为其不应向翟晓柯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育津贴差额,因翟晓柯在食品公司工作期间生育系晚育,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食品公司应向翟晓柯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1400元(2300元/月×6个月-800元/月×3个月)。食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向翟晓柯支付生育津贴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食品公司与商贸公司系关联企业,翟晓柯在2011年6月27日与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生育津贴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食品公司上诉称翟晓柯主张生育津贴差额已超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翟晓柯在2008年至2010年2月可享受10天年休假,在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可享受6天年休假,因食品公司、商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翟晓柯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食品公司应向翟晓柯支付2008年至2010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14元 (2300元/月÷21.75天×10天×200%),商贸公司应向翟晓柯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2元(1981.3元/月÷21.75天×6天×200%)。原审法院对翟晓柯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但食品公司、商贸公司认为翟晓柯不符合年休假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食品公司、商贸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翟晓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2)开民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梦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翟晓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失业保险金损失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九十三元二角,共计二万零二百八十二元四角;

三、上诉人河南梦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翟晓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一十四元、生育津贴差额一万一千四百元,共计一万三千五百一十四元;

四、驳回上诉人河南梦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梦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梦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梦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润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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